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8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10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5月1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25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17,458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43,744元、利息373,714元)。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之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43,744元部分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余明賢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