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6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原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訊公司),趁其內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撬開破壞該處大門鐵捲門之開關按鈕盒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按鈕啟動鐵捲門,入內竊取原訊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6台、電腦螢幕7台、G-SMART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板1個、電腦鍵盤6個、滑鼠5個、電腦喇叭2組得手後逃逸。甲○○嗣於99年2月17日將所竊得之1支手機(起訴書誤為2支)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風潮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史堅石 。嗣經原訊公司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訊公司員工乙○○、證人史堅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26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36844號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煌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案件前科,本件係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造成被害人損害不輕,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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