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82號原告 林昌 諭
高泰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634,783元【計算式:499㎡×223,717元=111,634,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1,628元。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