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佳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佳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33mg/l」更正為「1.13mg/l」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巫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因違規迴轉,而遭警攔檢盤查,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14號被告 巫佳靜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161之33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佳靜明知自己酒後操控能力降低,未能適度反應行進間之周遭狀況,卻仍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1日7時許起,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與友人飲用酒類至8時前結束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XK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一路交岔口,因違規迴轉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獲,進而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33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佳靜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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