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指定辯護人陳錦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俊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8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不詳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2公克,於99年7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鎮○○路34之1號 呂日理 之住處,以300元之價格,將其中0.5公克之愷他命1包販賣予呂日理,並於2、3日後向呂日理收取300元之價金,乃賺得100元價差。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日理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呂日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34至35、本院卷第16、17、24至26頁),並據證人呂日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至4、27至2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與呂日理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以800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2公克,再以0.5公克300元售予呂日理,賺得100元差價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更堪認被告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被告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
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前持有之愷他命,既無證據足以顯示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則持有該重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即不成罪,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固應受非難,惟念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所得僅30
0元,且販賣數量非多,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並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轉讓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