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7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79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林長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貳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108年6月28日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08年7月5日核貸信用貸款60萬元,扣除手續費6,000元,餘撥付594,000元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4%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12月05日止,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579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長緣│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7.24%│││502330││2月05日起│1月05日止││││元│├──────┼──────┼───────┤││││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1│年息8.688%│││││1月06日起│0月05日止│││││├──────┼──────┼───────┤││││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7.24%│││││0月06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