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林俊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蔡玉琳 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564元(108年度存字第177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41號)停止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2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前遵本院108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30,564元為擔保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在審理中,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尚有未符,難認有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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