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茹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茹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補充為「告訴人 王君郡 」:第3行「照片3張」,更正為「照片4張及現場翻拍照片1張」: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7號被告許茹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茹彙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好夾滿」娃娃機店內,見王君郡將吹風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百元)放置在機台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上開吹風機,得手後騎乘機車迅速逃逸。 嗣王君郡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君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茹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