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
羅逸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第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羅逸鴻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聽聞由告訴人 黃宗勝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MOTOCAR」中古汽車買賣商行係由竹聯幫仁堂名仁會之幫眾所開設,竟於民國108年11月下旬間某日,向被告羅逸鴻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夥同被告羅逸鴻、「牛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俊男於108年12月5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牛哥」之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樂生療養院附近,向被告羅逸鴻取得A車後,由被告陳俊男駕駛A車,「牛哥」之友人駕駛B車,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靠近西盛街口處及被告羅逸鴻之住處搭載「牛哥」及被告羅逸鴻。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由被告羅逸鴻駕駛A車,被告陳俊男駕駛B車,共同搭載「牛哥」及「牛哥」之友人,前往新北市○○區○○○道○段○○○號前停車場,將A車及B車所懸掛之車牌分別置換為陳俊男先前備妥之「7826-M3」、「AGQ-0022」號車牌,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至「MOTOCAR」中古汽車買賣商行,由被告羅逸鴻在該商行門口把風,被告陳俊男則手持鐮刀,「牛哥」手持球棒,「牛哥」之友人手持棍棒,共同進入該商行,以上開器具砍刮毀損停放在該商行內之廠牌型號為BMWX3、納智捷U6、MercedesBenzSLK280AMG、福斯GOLF、LamborghiniLP560-4等5輛汽車之車體、玻璃、車窗、車燈、照後鏡,致令上開車輛之車體、玻璃、車窗、車燈、照後鏡凹陷破損而不堪用。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被告陳俊男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宗勝告訴被告陳俊男、羅逸鴻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宗勝當庭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除記明筆錄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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