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騰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騰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前開機車停放於上址心生不滿,竟恣意拉扯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稱新臺幣【下同】350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74號被告張騰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宇於民國109年7月23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蔡東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上址大樓門口,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拉扯上開機車後照鏡,使該機車後照鏡斷裂損壞,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東棧。
二、案經蔡東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棧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後照鏡維修估價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3張存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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