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李逸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燕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逸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逸民主張其姊李燕玲因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李燕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李燕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師 李明儀 之精神鑑定報告,認 李員 應為重度智能不足患者,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Ⅳ)」所言,「重度智能不足患者到學齡後僅能由學前程度的教育略為受益,如學會字母與簡單計數,可學習一些關鍵字等,成人期後或許能在密切監督的場所從事簡單的工作‧‧‧」,上述與李員臨床表現相符,評估李員之精神狀態目前已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此有該院100年2月11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0000098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承上,堪信李燕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李燕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為李燕玲之弟,其母、外祖母相繼過世後,即由聲請人負起照顧安排之責,李燕玲在安置機構之相關需求,聲請人均能配合並常至安置中心探望,兩人情感佳,且關心李燕玲之生活狀況及被照顧情形,此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1月17日100芳社所字第1000018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佐。參酌以上各節,本院認由聲請人李逸民擔任李燕玲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李逸民為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