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英俊)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兌換千元偽鈔三萬五千元之方式,販賣偽鈔予 李建鴻 、 宮正 及綽號「 阿樂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隨即由「阿樂」至台北市之檳榔攤藉由購物找零之方式,換回真鈔。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由宮正交付五千元之真鈔與李建鴻,並由「阿樂」以前揭方式向甲○○購買偽鈔,甲○○乃承前犯意,在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附近,以上開方式,販賣偽鈔予「阿樂」,亦由「阿樂」以上開方式至台北市之檳榔攤找回真鈔,計甲○○交付一千元之偽鈔予李建鴻、宮正二次。嗣因上開偽鈔使用完後未將所換得之現款部分交回甲○○回帳,經李建鴻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九分以電話向甲○○以「水果」為代號索取面額一千元之偽鈔時即為甲○○所拒絕。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貨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是以現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所謂之被告,自包括具有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對向共犯)或其他同法第七條有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內,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00號、第三五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貨幣於宮正、李建鴻、阿樂等人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李建鴻、宮正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何收集、交付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偽鈔予李建鴻及宮正,亦不認識「阿樂」之人,伊曾與宮正打過架,而李建鴻則係與宮正以兄弟相稱,渠等於警、偵訊所言不實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李建鴻、宮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如非通訊當事人,不應作為犯罪之證據,且被告與他人之通話內容,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本人所為,該通話內容並未直接提及偽鈔,所謂「水果」亦無證據證明係偽鈔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查:㈠共犯李建鴻、宮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檢察官所提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證據文書之外觀,但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本件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430473700號函檢送對甲○○、李建鴻、宮正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原審卷㈡第一頁至一零八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而於原所核發調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通訊監察期間,因另發現本件偽造貨幣犯罪所取得之供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自具證據適格。㈢辯護人主張共犯宮正、李建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宮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遭警員脅迫云云,於原法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偽造貨幣等案件審理時,則稱我於警詢錄音前,即與警察做好協議,如我不承認罪名,就要連同我太太( 張簡鈺紜 )一起逮捕,所以我才承認云云(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二九頁),然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陸永泰 於原法院上開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宮正女友(張簡鈺紜)並非我等拘提對象,我等僅逮捕宮正回警局,宮正女友只是到場關心,製作筆錄時有全程錄音,我不可能跟宮正表示如果不認罪,其女友就無法離去等語明確(見前揭卷第三二、三三頁),而宮正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除與警詢內容為一致之陳述外,亦未提及有何遭員警脅迫或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迨於原審始空言主張其警詢陳述係遭員警脅迫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委無可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共犯宮正、李建鴻於警詢中均供稱與被告有交易偽鈔情事,渠等所為陳述自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惟李建鴻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拒絕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宮正則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與被告有交易偽鈔之情,然查宮正、李建鴻於獲案之初在警局所為之陳述,原即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分別與渠等在偵查中所述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若干內容亦相符合,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宮正雖先於警詢時供稱:「水果」是指千元偽鈔,我係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五分埔以一比三點五之比例即一千元真鈔換購偽鈔三千五百元向「 天俊 」購得偽鈔三萬五千元,因錢不夠,所以分二次付給天俊,第一次只付五千元,購得之偽鈔則係交由綽號K仔之李建鴻到附近商家或檳榔攤兌換真鈔後平分;我指稱提供偽鈔之天俊即警方所出示口卡片上之蔡英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二至二四頁);並於偵訊時陳稱:我認識蔡英俊,其為綽號KK 邱允謙 的朋友,「水果」是指偽鈔,是跟蔡英俊買的,當時因我與K仔都沒有錢,阿樂說可以湊錢給他,由他去跟天俊買,買了之後他會換成真鈔,扣掉本錢後再將利潤對分,我即與蔡英俊談好以真鈔一萬元換購偽鈔三萬五千元,但我沒有一萬元,所以先拿五千元現金交給K仔,再由K仔或他的朋友阿樂去向蔡英俊換購偽鈔,並想辦法將購得之偽鈔兌換成真鈔,扣掉本錢後再對分(見前揭卷第二五至第二七頁)云云。惟按宮正於警、偵所述與被告有交易偽鈔之情,倘為真實,渠等與被告即分別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貨幣罪,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上開供述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斷罪之依據,不得專憑該項供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遑論宮正之前開自白中,就何人或稱是宮正本人或謂是K仔(即已死亡之邱允謙)抑或綽號姓名年籍年籍不詳之阿樂之人持款向「天俊」購買偽鈔,所述不一已非無疑。
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張簡鈺紜係宮正之配偶一
節,業據宮正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下稱A,譯文記載發話人為張簡鈺紜)與0000000000號(下稱B,譯文記載受話人為宮正)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之通話內容:「A:怎樣?B:我東西給他們,天俊這小子幹‧‧‧他給我一萬元的東西,只先拿我五千元。A:什麼意思?B:就是我現在有三十五顆水果。A:你給他們幾張?B:二十五啊。A:你現在身上還有。B:還有十顆,他們說明天回一萬二千五給我。A:有沒有跟K仔講。B:我叫他們打給K仔‧‧‧三十五顆是不是要一萬。A:對啊。B:可是他只拿我五千‧‧‧」(見原審卷㈡第一0四頁),由上開通話內容提及水果三十五顆需一萬元,然天俊僅先拿取五千元即交付水果三十五顆,而交給他人二十五「張」後,身上還有十顆等語,雖核與宮正前揭警、偵訊所陳「水果」係指千元偽鈔,其與蔡英俊談好以真鈔一萬元換購偽鈔三萬五千元,然因錢不夠,所以先交付五千元真鈔向蔡英俊購得偽鈔三萬五千元等情相符,然上開譯文所載僅係宮正與某不詳人間之通話內容,此仍屬宮正與不詳姓名之人通話時之單方面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其與被告甲○○交易過程之錄音對話,尚不足以補強 宮正警 、偵自白之真實性。
㈢再依共犯李建鴻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提及「水果」是指偽鈔,是跟天俊拿的,每張面額一千元,是跟他拿了之後到外面店家直接換取真鈔,我沒錢時會先跟他拿,每一千元須回帳五百元交給天俊,有錢時就先拿一半現金給他,警方所提示蔡英俊口卡片上之人即伊所指之天俊(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頁)等語;惟於偵查時另供稱:我沒有買過假鈔,是我朋友阿樂叫我出錢買假鈔,我出三千元,由阿樂向蔡英俊買,一千元可買二張,並由阿樂拿假鈔去買東西,剩下之錢由我與阿樂共分,是阿樂提議,我有出錢,宮正也有出錢,我所說的「水果」是指偽鈔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先則供稱係直接拿錢向被告購買偽鈔,嗣則僅泛稱有與宮正共同出資交由阿樂向被告購買偽鈔云云,並未具體陳述其與被告交易偽鈔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亦未提及宮正曾交付五千元予其囑由「阿樂」向被告購買偽鈔三萬五千元之事,且所稱一千元真鈔可向被告換購二千元偽鈔即以一比二比例兌換一節,亦與宮正前述以一比三點五之比例向被告換購偽鈔之情節顯有重大出入。
六、再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持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李建鴻以0000000000號(下稱A)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B)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之通話內容:「A: 俊哥 嗎?B:對,誰?A:我K仔。B:怎樣?A:你那邊還有沒有水果?B:有啊。
A:是喔,我要拿。B:你們東西全部都用完了嗎?A:什麼東西?B:你哥留下的東西全部都用完了?A:他們我不知道,我這邊都出掉了。B:出掉那應該有錢回來吧!‧‧‧你們這一批剩下的貨啦,最基本要回我三萬,知不知道。
A:嗯。B:你們剩下八十張,最起碼會有三萬,你應該知道吧。A:嗯。B:‧‧‧這批貨你哥留下剩八十張出掉,因為你哥生前有跟我講,你們這批貨出掉就回我錢,你哥生前跟我講的,三萬‧‧‧反正我今天是要對三個人而已,你K仔、 小鄭 、 瑋銘 三個人,我錢就跟你這三個人算‧‧‧你要我一定給你啦,可是今天你要有一個信用在,沒有信用,以後我怎麼再交東西給你們。A:俊哥你是說剩下這一批我們分掉。B:‧‧‧你們這一批分掉沒有關係‧‧‧可是重點最基本的沒有三萬也要有一個意思嘛。A:好。B:因為你們沒有回你哥嘛,對不對!A:嗯。‧‧‧B:你們三個人總共分多少?A:一個人大概十五、十六顆左右。‧‧‧」(見原審卷㈡第四九頁),可知李建鴻曾以電話向被告索討代號「水果」之偽鈔遭拒,通話中所提及之偽鈔八十張則係由所稱李建鴻大哥之人於生前所留下,與李建鴻前述與宮正共同出資交由「阿樂」以一千元真鈔向被告換購二千元偽鈔一節,亦不相契合,更無從佐證李建鴻前揭警、偵自白之真實性。
七、綜上所述,共犯宮正、李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前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已難期證言之真實性,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於本案而言復未查扣任何偽鈔,足以補強證人宮正、李建鴻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與宮正、李建鴻及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間是否確有交易「偽鈔」之事實即非無疑,自不得僅憑共犯宮正、李建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通訊內容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貨幣之犯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凌晨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被警查獲偽造千元鈔八十三張、現金一萬八千三百元,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被告住處房間內當場查獲其兄 蔡英德 正在偽造千元鈔,扣得偽造千元鈔八張,當時被告在場,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南一門為警查獲持有偽造千元鈔三十五張,就另案移送併辦案件中電話監聽譯文主張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貨幣犯行,惟並未就原審判決對本案起訴部分所引用之證人宮正、李建鴻之證言,及通信監察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對原判決證據能力取捨之理由論述及證據證明力價值之判斷指摘有何不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千元偽鈔,復以四百元換一千元之方式,販賣偽鈔予不特定之友人藉由購物找零方式,換取真鈔而行使之。嗣 經警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前巡邏時,見甲○○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當場在背包內扣得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三十五張,始被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貨幣罪嫌。然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