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小吃店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該日21時許,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巷旁彎道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述彎道,甲○○因意識模糊,無法安全操控前述車輛,而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及左前臂、左腿表淺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對甲○○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0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次酒醉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