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偉自民國108年6月
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六福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被害人 陳祥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左肘、左手腕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必須限於「同意撤回」,如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拋棄刑事告訴權、請求權」等字句,亦等同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7頁),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業經本院函調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核字第283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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