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志具保人潘素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素雲因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刑保字第27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裁定羈押後,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諭令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日由被告之母即具保人潘素雲出具現金10萬元為被告具保,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有針對被告被訴前揭案件(即下述B罪部分)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居所,惟屆期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桃園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無著;復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份、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新北地檢署108年9月10日新北檢 兆木 108執助22990字第1080085711號函及該函所附送達證書暨檢察官拘票各1份各1份、宜蘭地檢署108年11月4月宜檢貞法108執助421字第002836號函及該函所附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執聲沒字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惟被告上開被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一)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部分(下稱A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另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下稱B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二)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就前揭A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係犯共同乘機性交罪(下稱C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被告上訴之B罪部分駁回上訴,復就前開
B罪及C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三)後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C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就被告上訴之
B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四)嗣被告又就其所犯業經判決確定之前開B罪部分提起再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2,以108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裁定,就前開確定之B罪部分裁定開始再審,並就該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8號確定判決針對B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4年,裁定停止執行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各該判決及裁定確認無誤。是綜前所認,被告所犯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既均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均未確定,則聲請人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擔保而現尚未確定之前開B罪案件,聲請執行及沒保,難謂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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