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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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陳滋潔 相對人 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15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7年度補字第115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訟至二審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萬6,040元【計算式:156,240元×5﹪×40月÷12月=26,04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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