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欽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107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伍粒(驗餘淨重共二點二五二二公克)及深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員警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楊朝欽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第2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伍粒(驗餘淨重2.2522公克)及深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0.290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5年7月28日23時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楊朝欽持有綠色圓型錠劑5粒、深綠色圓型錠劑1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第2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