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票得行使權利之人。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諸達營造有限公司 巫萬來 ,受款人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釋明遺失票據之經過時,敘明「諸達營造簽發工程料材款票據攜至雲林縣麥寮鄉工地交由受款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慎遺失」等語。故支票究於交付前或交付後遺失並不明確,致使孰為票據權利人無從判斷,惟不論何者,聲請人甲○○絕非票據權利人則無疑問,故聲請人就上開票據並無權利可言,既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即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支票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9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諸達營造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99年3月15日│898,900元│AW0000000││││司巫萬來│行北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