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5
7、165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進財犯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內含」後補充「皮夾1個、」、第5至6行「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以不詳之方式打開防火巷後門侵入店內」應更正為「且後門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防火巷後門進入店內」、第4行「3萬元」更正為「1千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進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稱當時後門未上鎖,係以徒手開啟被害人 林達宏 所經營店面後門之方式,進入店內竊取財物(見偵31761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146頁),雖被害人林達宏稱門鎖有遭人破壞,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或踰越門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踰越門窗之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取現金部分,被害人 馬奕桓 固稱背包內損失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害人林達宏則損失3萬元,訊據被告供稱僅竊得被害人馬奕桓背包內現金2千多元、被害人林達宏店內現金1千元(見本院審易卷第146頁),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得現金超過此金額,亦無從認定確切數量,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被告上開供述,從其較有利之認定,估算該部分犯罪所得,分別以2千元、1千元視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為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本案另竊得被害人馬奕桓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警察服務證1張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程進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眼鏡壹副、新臺幣貳仟元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程進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第1658號被告程進財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人行道,見馬奕桓酒醉路倒於路旁上址,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剪斷馬奕桓隨身背包之背帶,以此方式竊得背包1個(內含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警察服務證1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眼鏡1副)得手後離去。
(二)於109年10月25日2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極味棧抄手麵食館」,見該處無人,以不詳之方式打開防火巷後門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3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馬奕桓及林達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程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地,分別竊得背包1個及店內現金。二告訴人馬奕桓於警詢之指述。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遭被告竊得隨身背包之事實。三告訴人林達宏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發現極味棧抄手麵食館後門門鎖遭破壞,復發現店內現金3萬元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指認自後門進入之人即是曾擔任員工之被告之事實。四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7張。被告於109年8月29日1時至2時,行經永吉路,並徘迴於路倒之馬奕桓身旁數十分鐘後離去之事實。五極味棧抄手麵食館店內監視錄影檔案、截圖9張及現場照片38張。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2時18分許,進入極味棧抄手麵食館店內行竊之事實。六被告手寫個人資料影本1紙。被告曾為極味棧抄手麵食館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進財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上開各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