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1號原告 谷學元
邱筠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陳佩婷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
聶嘉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
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佩婷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五段與遊園南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違規超速,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害人 谷亞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至該處後,左轉沿行人穿越道北向(遊園南路)方向行駛,遭直行之被告車輛撞擊,雖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邱筠芸為谷亞璇之母親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5118元、喪葬費21萬2050元、塔位費及牌位費各21萬元及20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二人因谷亞璇死亡,精神痛苦萬分,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谷學元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筠芸219萬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駕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號誌為綠燈,故被告具有路權,當可往前直行,然谷亞璇突然自行人穿越道違規橫越臺灣大道,被告對於谷亞璇不可知之突然違規行為,實無從採取預防,依據信賴原則,被告並不具備侵權行為「過失」之要件。且被告即使按照正常速限行駛,仍會發生撞擊之結果,堪認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谷亞璇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二人縱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因谷亞璇係肇事主因而屬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及被告分別應負九成及一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5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南路口處,原應注意依該處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91.38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谷亞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西往東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谷亞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於107年5月31日14時49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事實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38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下稱刑案),被告於刑案之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源傑朱勝森 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238號卷第104-105頁;偵續卷第127-129頁)、證人即現場報案人 張簡宏昀紀玉芽林幕恩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53-154頁、第155-156頁、第157-1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991號函暨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警員朱勝森107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0241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路寬標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788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6月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2523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快、慢車道速限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年4月28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6月2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29557號函(檢附現場車道速限標誌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年7月6日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年1月12日第二次補充說明書各1份可憑(見相卷第10頁、第11-12頁、第18頁、第19-21頁、第30頁、第35頁、第36-41頁;偵字第21238號卷第17-19頁、第31頁、第33-37頁、第65頁、第69頁;偵續卷第61-63頁、第159-160頁、第183頁、第189-191頁、第197-211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9-231頁;本院卷第89-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節,有上開二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有何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谷亞璇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致原告之子谷亞璇死亡,已如前述,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731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邱筠芸主張其為被害人谷亞璇支出醫療費7萬5118元、喪葬費21萬2050元、塔位費及牌位費各21萬元及20萬元,合計697,16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確認單、對帳單、買賣契約書、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有據,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為被害人谷亞璇之父母,被害人谷亞璇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谷學元自陳為桃園農工畢業,現早上送報紙,中午、晚上送便當,月薪合計約37000至38000元,沒有存款,有機車一部,沒有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邱筠芸自陳為國立潮州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至35000元,沒有存款,有機車一部,沒有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自陳為高職美容科畢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加油站、美容美髮工作,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在家中照顧幼女,無業亦無收入,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顯示之二造財產狀況,則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發經過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若谷亞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二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谷亞璇之與有過失。
(四)查,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期間,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業經偵、審機關分別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實施鑑定,其鑑定意見及結論,認谷亞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西往東至事故地點,疏未注意應採2段式左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前揭過失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及函文(見本院卷第109-116頁)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5頁)。準此,谷亞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洵堪認定。
(五)本院參酌上述2份鑑定意見之結論,並綜合比較谷亞璇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因力等諸多因素,認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邱筠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9150元(計式:(697168+1500,000)X30%=659,150);原告谷學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萬元(計式:1500,000X30%=450,000)。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為1,029,990元,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205頁、第221-223頁),則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扣除1,029,990元,且原告二人所應扣除之金額既均已逾原告二人本件各得請求之金額,即均不得再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谷學元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原告邱筠芸請求被告給付219萬71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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