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江珮玲 再審被告知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瀚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以送達之民國110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429頁)為基準起算,而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未逾收受判決後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方面: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空間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再審被告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計繪製平面規劃配置圖等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報酬,經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判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下稱一審),再審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改判再審原告敗訴。惟再審被告於起訴及一審時,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即於起訴時係請求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之承攬報酬。又再審被告委託 楊俊樂 律師所發臺中國光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已明確主張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故系爭合約並無訂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之問題。再系爭合約於再審被告約定工作範圍內,依循再審原告需求,於工作進行中,再審原告保有絕對指示更改權,應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另系爭合約第四條已明文須於繪製圖面經再審原告認可同意定案後,再審原告始有支付階段性承攬報酬之義務,賦予再審原告具審查圖面及決定完成工作與否之權限,亦徵兩造間屬承攬關係,再審被告係請求依約完成工作之報酬。原審卻認定系爭合約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因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應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性質上偏屬委任法律關係,就契約不足處應以民法委任之相關法律補充之,均與兩造簽約即知為承攬契約關係,及再審被告之發函、起訴時均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不符。故本件㈠無原審所認契約缺漏應予填補之情事與必要,原審捨民法第505條之規定,逕適用民法第548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於一審起訴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主張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原審改依民法第548條規定為判決,因再審被告並未捨棄民法第505條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請求權競合之情,或主張擇一判決,原審於審理中未為任何闡明,更未見於原審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有原確定判決就重要法律爭點漏未判決,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㈢再審被告於一審起訴時檢附上存證信函,於原審判決理由付之闕如,有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上訴費用及再審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然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㈡經核:
⒈本件再審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爭執系爭
合約之定性,並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列為兩造爭執之爭點之一,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297、409頁)。而再審被告係就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主張再審原告以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再審被告已為委託事務之處理,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53頁),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可按,且兩造並提出書狀暨檢附相關證據為陳述,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尚難認原審法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對之容有誤解。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適用民法第548條之規定顯有錯誤及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無非以再審被告於起訴及一審時之請求權基礎、委託楊俊樂律師所發臺中國光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系爭合約約定再審被告之工作範圍內容及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惟原審既就兩造爭執所在之系爭合約之定性,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6頁、原審卷第418至422頁),且據以判准再審被告請求之給付報酬,俱已詳為採證、認事及用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既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
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上開明確之評斷,如前所述,則縱使再審原告舉出一審所提存證信函未經原審判決論及而漏未斟酌云云。雖原審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並未提及再審原告所稱之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並非漏未審酌,且縱經斟酌該等證據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及意旨,而尚屬無足以影響於前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亦即再審原告之主張當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實與是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蓋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況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末尾,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並載明與本件判決結果之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原審卷第428頁),基上,再審原告所述,既經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陳述、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等詳為審酌判斷,而認定系爭合約尚非典型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即非如再審原告所述之單純承攬契約,是再審原告仍應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就再審被告已處理部分,負給付報酬之責任,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載明已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等,更無在原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因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事。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判斷,且前開再審被告所提證據並非漏未審酌,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亦即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實與是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已如前述,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尚不能僅以原審調查各項證據資料後,所為之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即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所為爭執,既已依上訴程序詳予指摘,並經
原審表明其法律見解,論述其不足採憑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再藉由再審程序聲明不服。再審原告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奕勛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子瑩附表:
編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1系爭合約書係兩造所簽立,由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進行室內設計,最末再審被告應提出平面配置圖等設計圖本及預算書,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57頁),尚非典型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除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外,並應視各約定條文之內容與契約進行之程度,依其性質解釋契約。系爭合約並無訂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之問題,無原審所認契約缺漏應予填補之情事與必要,原審捨民法第505條之規定,逕適用民法第548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再審被告於一審起訴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主張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原審改依民法第548條規定為判決,因再審被告並未捨棄民法第505條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請求權競合之情,或主張擇一判決,原審於審理中未為任何闡明,更未見於原審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有原確定判決就重要法律爭點漏未判決,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再審被告於一審起訴時檢附之存證信函,於原審判決理由付之闕如,有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