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綠野香坡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39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辛○○負
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癸○○負擔;其中新臺幣捌拾
元由被告丁○○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被告壬○○負擔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乙○○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肆
拾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捌拾元由被告庚○○負擔;
其中新臺幣捌拾元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癸○○、丁○○、壬○○、甲
○○、庚○○、己○○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
叁仟伍佰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辛○○、癸○○、丁○○、壬○○、甲○○、庚○○、
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在地之社區住戶兼區分所有權
人,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住戶規約規定,
住戶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管理費,故被告自
應依法繳納。詎被告迄民國98年6月止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至
8項所示之管理費,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以管理費欠繳公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惟迄
今仍未獲支付等語,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乙○○則辯稱:當初管委會並沒有找住戶去開
會,許多住戶之簽名均係偽造,原告之成立並不合法,伊不
願意直接交付管理費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欠繳名
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大
廈規約、催繳公告及綠野香坡九十六年度繳交管理費一覽表
等件為證,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
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
據足以認定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形式上成立之合法性,被告
乙○○雖提出其個人簽名條為證,惟縱該簽名條係偽造,亦
僅能證明被告乙○○一人之簽名係偽造,並不足以證明出席
該會議之其他住戶簽名亦係偽造,在該會議經撤銷前不影響
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合法性,被告乙○○就其抗辯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而被告辛○○、癸
○○、丁○○、壬○○、甲○○、庚○○、己○○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9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