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親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戴佳華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魏敏昭 為未成年子女乙○○辦理被繼承人 魏志峰 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魏志峰於112年11月16日死亡並遺有若干財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魏志峰之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利害衝突,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魏敏昭(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辦理被繼承人魏志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被繼承人魏志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因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魏志峰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提出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相對人之應繼分應可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魏敏昭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魏敏昭擔任相對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魏志峰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