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年齡、手段以安非他命放在玻璃頭內加熱吸入蒸汽,犯罪後坦白承認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因以施用毒品而觸法,事後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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