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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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憶梅

再審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之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再審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8251號受理在案,於113年10月28日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4,114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執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9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再審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再審原告接獲郵局通知並聯繫本院執行處後,始知原確定判決存在,向本院聲請閱卷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後述再審事由復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再審原告係於114年7月7日向本院閱得113年度北簡字第8251號卷宗(見閱卷聲請書),進而於114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再審原告知悉上開再審原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合於首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積極隱匿,故指為所在不明,始足當之(不包括因未積極探查或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並需就此事由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規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已足,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發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上開法條款何需列為得再審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專業債務管理公司,為實現債權將用盡一切方法取得再審原告聯繫方式,再審原告戶籍雖設於臺北○○○○○○○○○,然再審原告前因建物登記、都市更新事件,提起多件行政訴訟,另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該等案件均經判決,判決屬公開資料,再審被告原可輕易查詢並聲請法院調查,卻以再審原告所在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再審事由等語。惟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再審被告僅係未積極探查再審被告住居所,而非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在,卻故意以不實陳述積極隱匿,指其所在不明,揆諸上段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內容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故原確定判決並無該款再審事由存在。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特惠專案額度申請表」係屬偽造等語,姑不論該紙申請表是否他人冒再審原告之名義偽造,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他人因偽造該申請表,受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抑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參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9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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