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
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上訴人A01(兼A06之承受訴訟人)
A02(兼A06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A03
被上訴人A04(即A06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A06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A01、A02、A03(下稱A033人)與第一審原告A06〔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A01、A02及被上訴人A04、A05(下稱A044人)承受訴訟〕依序為訴外人甲○○之子女、配偶及父親。甲○○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運務駕駛員),在民國106年3月31日駕車送貨時病發腦幹自發性出血中風,迨同年0月00日引發急性心肺衰竭死亡。綜據證人 鄧建台 、 吳治郎 (均上訴人貨車司機)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和本件第一審之證言,及職安署製作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原判決附表所示甲○○發病前6個月之工時、工作型態,並參考勞動部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為鑑定,參互以察,甲○○因職業促發上開疾病,並導致其死亡之結果,屬職業災害。又甲○○發病前第3至6個月每月加班時數逾46小時,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有關保護勞工之法律,復與甲○○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賠償A03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及A01(00年0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各122萬9675元、142萬3446元;暨審酌A03喪偶,A01與A02喪父,A06喪子之身心痛苦,及其等經濟與上訴人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因A033人分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喪葬津貼21萬1585元、30個月遺屬津貼126萬9510元,及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之壽險理賠金40萬658元(共188萬1753元),平均每人各62萬7251元,以之抵充其等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之喪葬費20萬1965元、死亡補償161萬5720元及前開部分損害(6萬4068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A01160萬2424元、A02179萬6195元、A0346萬7749元及A06100萬元(由A044人繼承)各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晋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