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62號
被告 黃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住宿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4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7,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入住原告藍田產後護理之家,同年3月28日退房(卷第17至20頁,契約書),被告依該契約書,應於退房當日給付住房費167,245元(尾款167,000元、自費物品245元,合計167,245元), 爰依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45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補充:
1.關於本件嬰兒李O熙受傷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無罪,原告就系爭事故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歸責;至於被告另案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與本件係不同法律關係,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可得請求且確定之債權,依法不得主張抵銷。
2.兩造於112年3月27日並未達成任何協議,雙方係在談和解條件之階段,兩造當時並無達成免除之共識;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號處分書(卷第213至215頁),原告並無主動提及欲免除被告在藍田產後護理之家之住宿費,被告之父 黃熾楷 有提到:「我們不會說我們不是要欠你那個錢,阿如果是覺得明天離開,那個錢暫時不付,阿你們公司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你們覺得可以嗎?」,原告回覆:「可以」,當時黃熾楷係表示暫時不付住房費167,245元,也說明不是要欠錢,原告考量接下來要協商和解條件,故同意黃熾楷暫時不付之請求,並無免除住房費之意思;原告與黃熾楷於112年4月1日至11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協商和解條件,惟最後雙方未能達成共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李O熙於112年3月1日起受託於原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惟同年月21日21時李O熙臉部受傷、臉上有厚敷藥膏,隨後遭推離監視畫面近12小時;翌日被告詢問護理之家時,護理之家稱為奶嘴壓傷,並刻意拖延調閱監視器,同年月23日20時,當班護理人員 羅菀葶 坦承處理嬰兒李O熙過程中,因用力過猛捏傷孩子,於同年月28日、同年4月11日持續致歉;同年月24日,被告取得監視器後,當日通報花蓮縣衛生局調查;同年月25日,被告向警方報案,並保留完整8小時監視器畫面;同年月25、26日,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原告亦回覆報警是讓雙方都有保障、深感抱歉、錯誤中找到自己責任等語表達歉意與承擔責任;同年月27日,原告與台北總公司女主管於館內承諾免除住宿費,並退還訂金,被告當日係由丈夫 李勁霆 、父親黃熾楷代表,並同意此方案,同時要求對護理人員懲處、提交管理改善方案,對方承諾待回報總公司後,會提出後續賠償與改善報告;同年月28日,被告仍備妥住宿費,惟並未收費,也未有要求欠費聲明,與平常離館時作業方式不同,顯示兩造對於免除住宿費已達成協議並履行。
(二)被告對原告、護理師羅菀葶提出普通傷害罪告訴,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成功後,原告於113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支付住宿費,113年9月20日檢察官依過失傷害罪起訴二人,原告使刑事庭第三次開庭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給付住宿費,兩造既已於113年3月27日協議完成,原告免除被告住宿費作為李O熙受傷後之補償,且被告於翌日離院時,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住宿費或要求簽屬借據,反而由護理之家人員告知免收,兩造當時既已達成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惡意報復,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6日至3月28日期間,入住原告產後護理之家,兩造間訂有書面契約,並發生住房費167,245元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被告爭執原告已免除上開債務,惟經原告否認,故此乃本件首要爭點所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定。所謂債務免除,乃債權人拋棄其債權,使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單方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免除,核屬權利消滅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向其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人員於其退房時表示無庸給付住房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其雖聲請以其父親黃熾楷為證人,以證明上述事實,惟黃熾楷既為被告之至親,又為主導及出面與原告談判之人,其所證述難期無偏頗之虞。況且當時出面處理退房事務之是否經原告授予免除債務之代理權限,亦未有證據可為肯定之證明,復據被告答辯狀內所援引之簡訊對話(卷第97至103頁),未見原告有何免除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提出之原告受僱人員(護理長)與被告父親黃熾楷間之簡訊對話(卷第105至109頁),與原告提出之簡訊對話(卷第217至234頁),內容大致相符,觀其對話意旨,原告係以免除費用為被告不追訴護理人員刑事責任之和解方案,二者間且有條件式的關係,此由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內容:「(護理長)...以上是我們提出的想法,如果您們同意這樣的和解條件,我們會請中心法律顧問擬好和解書先認您們確認後,再安排時間簽署和解書...」(和解要約且表示應簽和解書為意定之要式方式);「(黃熾楷)....同意藍田月子中心,免除....藍田月子中心需提供一份改進管理辦法給我。該涉案員工必須自己賠償支付六萬元賠償金給小嬰皃...」(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護理長)...但我們無法接受您認本次爭議為虐嬰事件....我們也只能走向司法為自身名譽而戰!」(拒絕新要約)等語(卷第105至109頁),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原告於退房屋時已先為免除本件債務之意思表示,何來事後與被告談判之籌碼?被告父親又何需繼續與原告人員談判和解?另由上項簡訊內容,兩造間並無免除或和解之成立,被告所述其退房時原告人員拒收費用及列隊相送等情,縱經證人證明屬實,亦僅足認係原告為和解預留談判空間之舉動,難謂有合法之免除債務意思表示,應屬甚明,是被告上開證據方法與其主張間不具證明力,自不足採,爰無庸調查。
(三)至於被告於本件程序中並未主張抵銷之抗辯,其雖於言詞辯終結後表示:「原告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應提供產後照護服務,應依專業與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照顧母嬰安全,惟住宿期間嬰兒李O熙於照護過程中受傷,顯見原告之履行內容與確保嬰兒安全、提供適當照護之契約宗旨相違,屬於加害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照護義務,導致被告及李O熙身心受損,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請求之住宿費自應減免或免除,並應返還被告所支付之訂金1萬元」云云,然按民法第334條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以必債之當事人相同者,始有抵銷權之行使可能。本件債務乃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被告上述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人應為嬰兒李O熙,而非被告本人,是以無論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二項債務並非互負債務之關係,無抵銷權行使之可能,本院無庸再開辯論以闡明被告是否行使抵銷抗辯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本件債務云云,係屬無據,應負起不能證明其主張事實真正之責。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167,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因原告確有為預留和解談判空間而遲延未向被告請求付款之情事,故本件應以其聲請支付命令而經法院核發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0日(卷第29頁)起算,始為適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