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76號

原告 徐志國

被告 林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慈安店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店門口以左腳踩踏原告之右腳,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次(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臉、左耳、右前臂、右側大腳趾挫傷及頭皮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又被告見原告報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精神慰撫金4萬9,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業已判決雙方均有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到庭之被告不爭執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9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1-93頁)為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中油公司主管,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老婆及一名小孩,名下有機車與汽車各1台,沒有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做工,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老婆及兩名小孩,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8頁),併參以本院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言論內容侵害程度、言論之動機、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在本件衝突過程所為,無非係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自屬有別,依上說明,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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