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318號
原告 施清祥
被告 黃兆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為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之訴訟前提要件事項,必以其起訴合法,始有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可言,而屬法院職權探知之事項,無待被告答辯。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主張,範圍如下:被告於114年4月24日以匿名帳號「受害者」名義隱匿真實身分,在本社區公務性質之LINE群組「 三銳 首富住戶社群」記事本張貼題為「第63號案件」之誹謗內容,包括:1.「施先生並無權觀看數位監視器,已經違法在先」等語,在未經法院判決前即斷言違法,已先定罪,已構成誹謗。2.「根據112/12/16、113/1/24會議記錄」等語,惟實際上112年12月16日會議僅做出「建議」,113年1月24日會議僅為「上次會議決議執行情形報告」,以上皆非正式決議,被告將其扭曲為決議,屬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3.「第一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的決議,僅限副主委可觀看監視器紀錄」等語,惟真實記錄僅記載「中保好生活APP公告由副主委負責」,與監視器調閱權限無涉,被告斷章取義,屬蓄意扭曲;經原告查證會議紀錄(卷25頁),該項決議內容從未存在,被告純屬捏造並加以散播。4.「施先生並不具備此權限...已經違反相關規定」等語,再次誣指原告「違反規定」,加重侵害名譽,顯屬惡意。5.「請施先生對其未經授權查看數位監視資料的行為進行說明,並為其不當行為負責。」等語,在無事實基礎下,要求原告「自證清白」屬公開羞辱與人格貶抑。6.「施先生自製的三銳首富Q&A圖文似是而非、誤導言論」,將原告澄清文件說成「誤導」,屬於惡意貶抑與再次抹黑。
三、然查,上開請求權與侵權事實,與原告前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提起訴之訴訟範圍同一,業經原告於前案以民國114年5月28日之民事補正狀說明甚詳(見該卷第56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電子卷宗可稽,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定言詞辯論期日之目的,僅在慎重審查上述訴訟要件,給予當事人之陳述意見機會而已,自與被告是否適時提出書狀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