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廣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廣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廣珅係銓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股東簡 清潔 ,所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理銓徠公司之所有行政事務,明知 劉永田 於下述時、地並未參與該公司之股東會議亦未同意林廣珅得以其名義擔任會議紀錄,且銓徠公司亦未實際召開各該股東會並針對如下所述之提案討論表決,竟先後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廣珅明知銓徠公司並未於民國92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
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補選董事、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之議案,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9月30日至92年10月23日間之某時,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討論事項及決議等內容均屬不實之銓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此方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在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蓋用劉永田先前所交付予其之印章(公訴意旨認該印章係林廣珅所偽造,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用以表示劉永田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擔任會議紀錄,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於92年10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持前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董事、所營事業及章程等事項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2年10月23日形式審查後將該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永田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廣珅明知銓徠公司並未於9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該
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選任董事、監察人、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之議案,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
4月25日至95年5月10日間之某時,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討論事項及決議等內容均屬不實之銓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此方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在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蓋用劉永田先前所交付予其之印章,用以表示劉永田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擔任會議紀錄,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於95年5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持前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所營事業及章程等事項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5月10日形式審查後將該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永田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廣珅明知銓徠公司並未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該
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董事(長) 簡清潔 及監察人 李燕蓮 辭職之解任、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至96年12月10日間之某時,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討論事項及決議等內容均屬不實之銓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此方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在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蓋用劉永田先前所交付予其之印章,用以表示劉永田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擔任會議紀錄,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於96年12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持前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所營事業及章程等事項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6年12月10日形式審查後將該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永田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永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廣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劉永田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及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外),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23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頁、第53頁,審訴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103年度訴字第
4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41頁、第42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簡清潔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劉永田、被告之妻李燕蓮於審理時之結證(見他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大致相符,復有92年10月23日、95年5月10日、96年12月10日銓徠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2年9月30日、95年4月25日、96年11月25日銓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證人劉永田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其父 石鳳光 過世時有來找其,向其詢問是否同意公司的相關事情可以委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亦結證其有向被告表示過不會到銓徠公司開會,因為覺得不關其的事,且其要去當兵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加諸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並未向劉永田表示縱使劉永田未到場參與股東臨時會,也會讓劉永田掛名擔任會議紀錄,劉永田亦沒有講明授權其可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劉永田到場並擔任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係未經劉永田的授權而記載劉永田為會議紀錄之情。且被告既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卻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以劉永田名義擔任會議紀錄,自已經陷劉永田為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犯危險,當無可能在劉永田之授權範圍內。
三、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既有部分犯行【即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係於95年6月30日之前所犯,並須與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事實欄一、㈢部分】;且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之同條但書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數罪併罰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將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修法前之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於各銓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盜用劉永田先前所交付予其之印章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其盜用印章各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盜用劉永田印章,並指使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持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銓徠公司並未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時地實際召開各該股東臨時會討論如附表所示之議案,被告卻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為如附表所示該等內容不實事項之登載,嗣後並持之以行使,亦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為銓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銓徠公司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實際召開各該股東臨時會討論各該議案,且劉永田均未實際參與各該股東臨時會,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持劉永田先前交付予其之印章,在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用以偽造各該私文書,且作成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永田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
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既已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與事實欄一、㈢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所蓋用之劉永田印文,係盜用自劉永田所交付之真正印章(詳下述),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私文書,既經被告提出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92年9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未經劉永田之同意或
授權,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劉永田」印章1個,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在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予以蓋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永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劉永田從未出資入股銓徠公司,亦未曾被選任而同
意擔任董事,竟親自或支配他人,於92年9月30日及95年4月25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冒用劉永田名義在各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劉永田之簽名,以示劉永田於上開時間同意擔任董事,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永田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永田於偵查時之證述、上開銓徠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2紙、92年10月23日及95年5月10日銓徠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及偽造劉永田名義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犯行,辯稱:銓徠公司原股東兼董事即劉永田之父石鳳光過世時,其有請劉永田帶身分證正本、印章到公司給其,以辦理股權過繼並請劉永田擔任董事之事,印章係劉永田自己交付給其並留在公司,當時劉永田也有口頭承諾公司的事情都委託其處理,辦理股權過繼及董事登記都有經過劉永田之授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審理時辯稱:石鳳光過世後其有約被告到公司談股份
過繼及擔任董事的事情,劉永田係將身分證及印章同時交給其,當時劉永田說要去當兵,很多事情也不清楚,所以請其全權處理;其於偵查時曾說該印章係劉永田授權其去刻印的 云云 (見偵字卷第46頁)係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李燕蓮於審理時結證:被告與劉永田在銓徠公司辦公室談事情並要求劉永田提供身分證及印章時,其有在場,劉永田當時也說因為公司的事情其不是很清楚,如果有事情的話就委由被告處理,但其沒有很注意聽被告與劉永田是在談什麼事情,也沒有聽到被告對劉永田提到董事或是會議紀錄之類的字眼,因為有時其在辦公室,有時會在隔壁,但其有親眼看到劉永田將身分證及印章一併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大致相符,而證人李燕蓮雖為被告之妻,惟觀其就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被告是否有請劉永田擔任董事並獲得劉永田之同意此一部分,於審理時係結證:其沒有聽到,因為其不是一直都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非有刻意偏袒被告之情,益徵證人李燕蓮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則劉永田當時確實係在銓徠公司同時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因為其不是很了解公司,有關公司的事情委由被告處理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又證人劉永田於102年6月10日偵查時證稱:其不知道石鳳
光有擔任銓徠公司董事長及持股的事情,石鳳光過世時被告有來找其,其也許有給被告身分證,也許係給身分證影本;被告有對其說銓徠公司有要開會,但不知道為什麼開會要拿其的身分證,其也不清楚被告為什麼要拿其的身分證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不是其所親簽,其也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103年
1月27日偵查時則證述:石鳳光過世其在殯儀館處理後事時,有個很像係銓徠公司的人跟其講了一些事情,但其沒有很認真在理該人,交付身分證件給被告的緣由係被告好像有提到繼承的事,但其沒有理被告,被告也曾對其說請其到公司開會,但其跟被告表示其要去當兵沒空,以後也不要找其,其只是把身分證件給被告,但沒有簽什麼名,被告也沒有對其說會擔任什麼董事或持有什麼股份;其記不清楚有沒有交印章給被告,好像沒有,應該都是在石鳳光過世的那段期間發生的事情,後來就沒有跟銓徠公司有接觸了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13頁);於審理時則結證:於石鳳光過世第二天時,在殯儀館因為被告對其說要處理一些事情,可能係有關石鳳光在公司有工作的事情,所以其當下就交付身分證給被告,但沒有交付印章,在其記憶中被告沒有告訴過其要把石鳳光的股份過繼到其名下,其不認為石鳳光有銓徠公司的股權;其真的不清楚是要辦理股權的東西,當時被告說處理一些事務需要身分證,其應該沒有說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公司的事情;其交付身分證給被告時,當下沒有想太多,也許被告有提過有什麼東西要給其,但就其的認知有什麼東西要繼承的話,不可能透過被告,其交付身分證給被告是認知因為石鳳光在公司有事情要處理,而不認為係股權過繼的事情;被告當時有詢問其是否同意公司的相關事情可以委由被告處理;其有兩次到過銓徠公司,其忘記交付身分證時係在殯儀館還是在公司,被告有時候也會打電話給其要其去公司坐坐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觀之證人劉永田上開證述,於102年6月10日偵查時就有無交付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均係證稱「也許有」之不確定之詞;於偵查時先稱不清楚為何被告要拿其的身分證影本,後又改稱也許被告有提到繼承的事,於審理時再改稱係因為有公司的事情要處理,但與繼承無關;於偵查時先稱銓徠公司的人好像有提到繼承的事情,後於審理時又稱被告沒有向其提過會把石鳳光的股份過繼到其名下之事;於偵查時先稱不記得有無交付印章給被告,後於審理時又改稱其並未交付印章給被告云云,前後皆有矛盾,且於審理時就交付身分證之地點究竟係在殯儀館還是在銓徠公司乙節,又係不復記憶。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銓徠公司9月要開會,叫其去當會議紀錄人,其當下就表示不可能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又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銓徠公司開會並沒有形式上真正開會,所以沒有寄通知給劉永田,會議紀錄的部分沒有特別向劉永田提及等(見偵字卷第53頁,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己身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悖,加諸證人劉永田既自承石鳳光過世時的那段期間,被告及銓徠公司的人有去找其並提到有關公司的事情,但其並沒有很認真在理對方等語,顯見劉永田對於該段期間所發生的事情,於當時即已經未加以留意,則其如何又能確定被告並未向其提及擔任董事之事?更甚者,如被告係未經劉永田之同意擅自將劉永田登記為銓徠公司之董事、股東,何以不怕劉永田發現還主動要約劉永田至銓徠公司或參與開會?顯與常理有悖。則證人劉永田雖證稱並未同意擔任銓徠公司董事云云,然除其有瑕疵之證述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石鳳光過世時既有在銓徠公司向劉永田提及繼
受股份、擔任董事及請劉永田交付印章辦理相關手續,且劉永田當時因就公司事務不熟悉而委由被告辦理,已難認定被告有何偽刻印章及在92年9月30日及95年4月2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劉永田姓名而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遑論其嗣後將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交予主管機關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1.│銓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於92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銓徠公司會│││(92年9月30日)│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1,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萬1,000股),簡清潔為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劉永田為紀錄。││││2.出席股東討論修改章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3.出席股東討論變更所營事業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所營事業││││變更為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4.出席股東討論因董事長石鳳光去逝候補選董││││事一人之議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票選決議選││││任劉永田為銓徠公司董事(當選權數1萬1,││││000)。│├──┼────────────┼────────────────────┤│2.│銓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5│1.於9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銓徠公司會│││年4月25日)│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1,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萬1,000股),簡清潔為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劉永田為紀錄。││││2.出席股東討論修改章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3.出席股東討論變更所營事業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所營事業││││變更為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4.出席股東討論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之議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票││││選決議選任劉永田、簡清潔、 萬其正 為董事││││,選任監察人為李燕蓮(當選權數均為1萬││││1,000),任期自即日起3年。│├──┼────────────┼────────────────────┤│3.│銓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銓徠公司會│││(96年11月25日)│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1,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萬1,000股),簡清潔為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劉永田為紀錄。││││2.出席股東討論修改章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3.出席股東討論變更所營事業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所營事業││││變更為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4.出席股東討論董事(長)簡清潔及監察人李││││燕蓮辭職之解任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5.出席股東討論補選董事、監察人議案,經全││││體股東票選決議補選李燕蓮為董事、補選林││││ 秀卿 為監察人(當選權數均為1萬1,000)││││,任期自即日起至本屆任期屆滿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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