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人 蘭斯 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被告 林春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4年9月2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547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蘭斯對被告林春榮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乙事提起誣告之告訴;另就被告於10
3年5月20日對其為「103年6月5日,我絕對不放過你先生」等話語,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5日以10
4年度偵字第176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54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4年10月7日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住所,且由聲請人本人收受以為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6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4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另稽之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其上所列載之「原不起訴處分所憑理由」、「再議駁回理由」、「交付審判理由」等欄位,所列載之內容均僅針對聲請人前揭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則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有聲請人前揭對被告所提出之誣告告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林春榮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64號卷宗,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偵查中矢口否認其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有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停放在伊所經營之晶華飾品行後門倉庫,而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伊當時僅知悉前揭車輛是聲請人家裡的人所停放,但伊不清楚車輛究竟係由何人所停放,伊也有至聲請人家中詢問,當時聲請人及其配偶均有在場。又伊一開始並非僅針對聲請人之配偶 鍾蓉台 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因伊認為該輛車子聲請人與其配偶鍾蓉台2人均有使用,故伊一開始即係要對渠2人提告,但伊於102年1月31日至地檢署開庭後,才知悉員警僅有移送聲請人之配偶 鍾能台 ,伊遂對聲請人提告等語(見104年他字第1032號卷影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而參之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係稱:伊於101年11月29日駕車返回至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民富路一段366巷38號後面之倉庫門口時,發現伊倉庫門口,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伊知道是隔壁鄰居之車輛,於是伊去跟鄰居講,請鄰居移車,然鄰居均不理會,還很兇的回稱,該處是馬路,大家均可停放,因大家在該處僵持不下,伊才報警處理,伊不清楚鄰居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前開車輛之車主為何人,伊要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033號卷影卷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則依被告前開於警詢時所陳之情,可知其斯時於警詢時係陳稱,其不知車主為何人,亦不知鄰居之相關年籍資料為何,其係要對前開車輛之車主提起告訴,已徵被告前開辯稱,其所欲提告之人即為聲請人及其配偶乙節,非屬情虛。
㈡又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鍾蓉台雖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3號案件之102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其於上開時、地停放前開車輛,並擋到被告之門口等語,而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有在庭之情,此有
102年1月3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1033號影卷第6頁正面)。又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則仍前往派出所對聲請人就前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其所有之倉庫外,阻礙其通行,而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此有被告於102年1月3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279號影卷第4頁正面)。是以,被告雖於證人鍾蓉台業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係其將車輛停放在被告之倉庫外,然被告仍執同一事由對聲請人提起告訴,即堪認定。然審酌被告原於
101年11月29日至派出所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其所欲提告之對象即係聲請人及其配偶,已於前述;復且,證人鍾蓉台雖證稱該車係由其所停放,惟此僅為其1人之片面之詞,究竟係何人將車停放在該處,斯時仍未臻明確;復且,參之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於被告因停車之事而報警處理之際,其係有前去質問被告為何要報警,此有102年5月2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102年偵字第7279號影卷第9頁正面),已徵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有親自出面與被告處理將車停放於被告倉庫門口之事,則被告因而認定聲請人即可能係將車輛停放在其倉庫外之人,亦非絲毫無據。實難徒憑被告於證人鍾蓉台表示係其將車輛停放後,仍對聲請人提起告訴,而認被告係有明知非聲請人將車輛停放,而仍執意對聲請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之舉。
㈢又聲請人遭被告提告之妨害自由案件,固於檢察官偵查後,認將車輛停放在被告倉庫門口之人並非聲請人,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279號案件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就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然其僅就所另外提告之侵入住宅部分提起再議),此有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斯時認將車輛放之人即係聲請人乙節,並非毫無依據;復參照證人鍾蓉台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33號妨害自由乙案偵查中,其即明確陳稱,其於101年11月29日係有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家門口,並擋住其門口一點等語明確(見102年偵字第1033號影卷第6頁正面),已徵被告前開指稱其倉庫門口遭人停放車輛,妨害其進出之自由乙事,並非憑空杜撰。至證人鍾蓉台前遭被告提告之妨害自由乙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本院認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鍾蓉台無罪,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3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2份附卷可參(見104年他字第1032號影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惟縱證人鍾蓉台於101年11月29日將車輛停放在被告前開倉庫之舉,並未構成妨害自由之行為,然既該車輛確有擋住被告倉庫之門口,已據證人鍾蓉台前開陳稱明確,則被告認其該等舉止,業已影響其通行,而認此一停放車輛之行為,業已構成妨害自由之舉,故而申告,亦應僅為被告對相關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而已,無從據此認定其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主觀故意。
㈣至聲請人雖以被告前已告知證人鍾蓉台得以在該處停車、移車,然要索價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於經聲請人婉拒後,被告即千方百計阻礙聲請人停車,甚至還拿小孩之單車當路霸,且聲請人已於該處居住達7年之久,被告既為聲請人之鄰居,顯然知悉該車輛係由聲請人之配偶停放,卻仍執意對聲請人提起告訴,顯見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云云。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前已告知其得於該處停放車輛,然要索取停車之費用云云,然遍查全卷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相關事證得佐其說,自然難徒憑聲請人單方所指,而遽認其所言為真。又據證人鍾蓉台於102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情(見102年偵字第7279號影卷第6頁正面),可徵其係證稱聲請人係不常開車,然有時仍會開車之情明確。而參酌證人鍾蓉台既與聲請人為配偶關係,足徵渠2人之關係密切,復證人鍾蓉台亦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之理,則其前開所證,應非子虛,堪認可信。則據證人鍾蓉台前開所陳之情,已徵聲請人亦確有使用車輛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非聲請人將車輛停放而仍故意對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情。另聲請人前於本件偵查時,雖有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104年他字第1032號影卷第8頁正面),而該張照片上雖可見有1輛單車停放於鐵皮屋外,惟該單車為何人所有、該張照片係於何時拍攝,均無從得悉,已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將該單車停放於該處妨礙其停車乙情屬實;且縱該張照片內所拍攝之單車確為被告所停放,亦顯與被告本件有無誣告之犯意間,毫無關聯。另聲請人又執被告於對其提告妨害自由之際,尚未經檢察官傳訊,即先行要求36萬元之和解金,顯見被告明知其未涉案,而仍藉此逼迫其支付高額之和解金云云。遑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復縱被告於對聲請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後,係有對其提出要求和解金要求之舉,然於提起刑事告訴後,事後為求順利解決紛爭,因而告訴人向被告要求支付一定金額以資和解,實不乏其例。亦難徒以被告要求聲請人提出和解金解決紛爭之舉,遽認其係具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所為之辯稱尚非不足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涉有誣告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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