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根選任辯護人顏邦峻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財根為址設台北市○○區○○路○○○號5樓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公司)運鈔車車長,平日以駕駛運鈔車至各地填補ATM鈔票及向銀行、店家收取現金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立保保全公司所有運鈔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6582-UW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均以新制稱之)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6582-UW自用小貨車上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紀錄器)所示16時22分42秒將至上揭快速道路與南北向台31線交叉路口,適有 鄭君 沛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於台31線南往北方向燈為紅燈時,欲沿台31線南往北方向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旁,以南往北方向橫越台66線快速道路,陳財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鄭君闖紅燈橫越台66線快速道路,在未減速下逕自直行,於行車紀錄器所示16時22分46秒將至台31線南往北方向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始發現 鄭君沛 在右側,陳財根雖馬上緊急踩煞車但仍與鄭君沛騎乘之腳踏車相撞,致鄭君沛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桃園市平鎮區壢新醫院救治後,仍不治死亡。陳財根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小隊警員 鄒仁鑫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偵訊及裁判。
二、案經鄭君沛配偶 李佳蓁 、母親 鄭張冬花 告訴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財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鄭君沛發生碰撞,且被害人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行向的燈號是綠燈,我的行車也在速限內,我在到達停止線之前的時候,被害人就在我的右前方呈現停止狀態,然後過停止線的時候,被害人突然從我右前方穿出,我有緊急踩煞車,車輛沒有辦法立即靜止下來,滑行不幸的與被害人碰撞。我認為這是快速道路,快速道路有一定車速,不可能無緣無故踩煞車,而且看到被害人靜止狀態也不可能踩煞車,而且在66快速道路隨意踩煞車會有事故,被害人啟動同時我會踩煞車,但是煞車要有反應時間,我已經盡我能力緊急踩煞車,但是車沒有立即靜止下來,我強調我有踩煞車但是車還是滑行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雖然有發現到死者但並不代表被告就一定要假設被害人會闖越道路而要採取防止結果的措施,因為被告當時擁有絕對路權。在鈞院勘驗筆錄可知在42秒時候,被害人是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右方,43秒的時候開始橫越台66線駛往台31線,在這個時候即便是被告發現死者闖越慢車道要闖越快車道,已經是44秒的時候,在43、44秒被告才能採取措施,但是反應時間短暫且距離不夠,所以才釀成本件的車禍事故,被告既然都已經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被害人的違規狀態異常嚴重,很難期待被告可以採取迴避措施避免死亡結果發生,本件應該屬於不幸的事件,希望庭上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立保保全公司運鈔車車長,平日以駕駛運鈔車至各地填補ATM鈔票及向銀行、店家收取現金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6582-UW自用小貨車沿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所示16時22分42秒將至上揭將至上揭快速道路與南北向台31線交叉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闖紅燈,沿台31線南往北方向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旁,以南往北方向橫越台66線快速道路,於行車紀錄器所示16時22分46秒,6582-UW自用小貨車將至台31線南往北方向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相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桃園市平鎮區壢新醫院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坐於6582-UW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立保保全員工 羅進輝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0年度相字第149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鄒仁鑫於偵訊之證述(見100年度相字第1492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在卷,復有6582-UW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0年度相字第1492號卷第12頁、第20頁、第26頁至第38頁、第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100年度偵字第31323號卷第5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偵訊時自承:第1眼看到被害人時,在我右前方,他不知道我車子有過來,他沒有看我車子這邊,他一直低著頭騎,而是快撞到時,我當時已急踩煞車,他似乎有聽到煞車聲才往我這邊看,但是就已經撞上我的右前車頭,他第1時間衝出來,真的很急了,我第一個反應就是踩煞車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49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承第1眼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低著頭在騎車,並不知道被告車子將至,是被告快撞到被害人急踩煞車,被害人似聽到煞車聲才往被告方向看。另據證人羅進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車禍路口前有抬頭看一下正前方,看到前方是淨空,左前方車子(西向)已停下來,後來低著頭做我的事整理資料,
3、4秒後抬起頭來,就看到被害人在我擋風玻璃前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492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可知證人羅進輝見前方無車而低頭整理資料之期間內,被告之駕駛行為均無任何足以使證人羅進輝抬起頭之異狀,但在經過證人羅進輝所認之3、4秒,被告之駕駛行為勢必發生異狀而使低頭整理資料才3、4秒之證人羅進輝抬頭看前方,而該等會使證人羅進輝抬頭之異常狀況,當是被告之緊急煞車,亦即,據證人羅進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是被害人已在證人羅進輝擋風玻璃前才踩煞車,核與被告被告前開自承快撞到被害人才踩煞車之情相符。另據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被害人於行車紀錄器所示16時22分42秒,身穿白色衣服,騎腳踏車出現在錄影畫面右上方後,即沿台31線南往北方向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旁,以南往北方向橫越台66線快速道路,於行車紀錄器所示16時22分46秒腳踏車前輪約至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快車道之分隔線,眼神有看向被告後,即遭被告碰撞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100年度偵字第3132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害人在46秒遭撞前,其眼神才看向被告,在此之前被害人均未看向被告方向,復與被告於10
0年10月4日偵訊時自承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於10
0年10月4日偵訊時自承之情節應是為真,堪以採信。今身穿白色衣服之被害人自42秒出現始至46秒遭撞止,共有4秒,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
100年度相字第1492號卷第16頁),在不考慮被害人並非是直線騎乘下,被害人至少騎乘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2個慢車道車寬(7.2公尺)、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3.3公尺)、1個快車道寬度(3.6公尺),共計14.1公尺,是被害人出現在被告視線之前方共有4秒之時間,且以時速約12.69公里之時度移動14.1公尺,實已足供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者注意其正在穿越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然被告卻未發現身穿白色衣服且在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出現在其右前方,方發現被害人而急踩煞車,是被告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顯是有疑。再參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知,自被害人於42秒出現起至46秒遭撞止,被告車前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被告視線,被告卻對於在其前方出現了4秒、移動了約14.1公尺之被害人渾然不知,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甚為明灼,顯無疑義。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100年度相字第1492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是依該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是,被告第1眼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是低著頭在騎車,並不知道被告車子將至,是被告快撞到被害人急踩煞車,被害人似聽到煞車聲才往被告方向看,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到達停止線之前的時候,被害人就在我的右前方呈現停止狀態,然後過停止線的時候,被害人突然從我右前方穿出,我有緊急踩煞車,車輛沒有辦法立即靜止下來,滑行不幸的與被害人碰撞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查被害人於42秒出現在行車紀錄器右上畫面前,行車紀錄器之右上畫面均無被害人之身影,被害人在行車紀錄器右上畫面一出現後,即沿台31線南往北方向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旁,以南往北方向騎乘腳踏車橫越台66線快速道路,並無被告所稱停在路邊之情,是被告事後改稱:被害人就在我的右前方呈現停止狀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擁有絕對路權,而被害人在43秒時候才開始橫越台66線駛往台31線,在這個時候即便是被告發現死者闖越慢車道要闖越快車道,已經是44秒的時候,在43、44秒被告才能採取措施,但是反應時間短暫且距離不夠,所以才釀成本件的車禍事故,被告既然都已經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被害人的違規狀態異常嚴重,很難期待被告可以採取迴避措施避免死亡結果發生,本件應該屬於不幸的事件云云。經查,被告之行車方向為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之行向則是沿台31線以南往北方向橫越台66線快速道路等情,業已如前所述,而事發當時,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與台31線之交叉路口,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之2個燈號均呈綠燈時相,至於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之車子,及台31線北往南方向之車子均處於停止狀態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3132
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事發當時被告由西往東方向之時相為綠燈,被害人南往北方向之時相則為紅燈,被告擁有優先路權,足以認定,是被害人須停等禮讓被告,待南往北方向之時相轉為綠燈後,方得穿越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然被害人卻疏未注意其行向是紅燈而貿然穿越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顯然侵害被告之路權,並無疑義。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已如前所述,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並不因具有優先路權而得以免除,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絕對路權,並無過失云云,顯是有誤。至於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反應時間短暫且距離不夠,所以才釀成本件的車禍事故云云,然被害人自42秒出現開始沿台31線南往北方向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旁,以南往北方向橫越台66線快速道路,至46秒遭撞止,共花4秒,且移動14.1公尺才至碰撞地點,而其行進方向均是在被告視線未被阻擋下所為,是對於被告而言,被害人顯非突然出現在其面前,是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反應時間短暫且距離不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本件前經送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肇事地台66線快速公路與台31線行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台66線快速公路往東方向側車道路旁進入車道穿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與左側沿台66線快速公路快車道之中線車道往東方向直行措手不及之被告撞擊,鑑定意見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為,照臺灣省桃園縣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7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13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然查,被害人固然是未遵行號誌之指示侵入被告路權,但被害人在被告視線未受影響下,在被告前方騎乘腳踏車有4秒之久,且移動距離達14.1公尺,被告均未發覺,被告顯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業已如前所述,但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未注意及此,是其等分別鑑定及研議之意見,自是有誤,難為本院採納。至於本件另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為,6582-UW號自用小貨車於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16時22分42秒所示時間之時速為每小時61.2公里,至完全剎停須花2.31秒,而6582-UW號自用小貨車在43秒通過路口時能完全看到腳踏車至46秒發生撞擊,只有3秒時間,該時間小於6582-UW號自用小貨車反應煞停所需之3.81秒,故6582-UW號自用小貨車就算緊急煞車仍會與腳踏車發生碰撞,惟碰撞後之嚴重程度有所差異,此有逢甲大學102年4月18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114頁至第134頁)在卷可稽,然查,有關於被害人於42秒即出現在被告右前方而進入台66線車西向快速道路,但上開鑑定卻誤認是43秒才通過路口,已是有誤,縱使考量人之視野角度會受速度之影響,但是一位警慎小心之駕駛者,為避免路上發生異狀造成危險,在不影響行車安全下,均會不時擺頭看照後鏡、左、右照後鏡,縱使在車速過快,無法擺頭觀看,亦會移動眼球察看,眼球並不會也不可能完全固定看前方某一之視野,但逢甲大學前開鑑定報告認為在時速57.6~72公里下,行車紀錄器之100左右視野並非是被告之視野云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128頁),無異認人之眼球並無法轉動只能固定觀看一定角度之視野,顯有悖事實,且上開鑑定報告就一般人之反應時間認定為是1.5秒,不僅未說明依據為何,更與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是0.75秒相左(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9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存有上開諸多瑕疵之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告,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害人於行車紀錄器所示100年8月27日下午4時22分46秒遭被告撞擊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雖送桃園市平鎮區壢新醫院救治,仍不治死亡,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 陳建中 坦承肇事,接受偵訊,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00年度相字第1492號卷第第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又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被害人對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