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闕菊禎 輔佐人 王白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查獲原告所有TW6-07
3號普通輕型機車,於104年4月1日10時26分行○○○區○○路○○○巷口,有「闖紅燈(直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104年4月30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舉發單104年
5月22日送達,原告104年6月4日陳述意見,被告遂於
104年7月15日填製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參卷附之起訴狀及本院開庭筆錄):㈠被告認定原告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但依舉發相片所示,原
告認為被告所指之停止線,並非紅燈停止線。原告是已經通過紅燈,已經在馬路中央了。現場有前、後兩個紅燈,同一方向有兩個車道,兩個車道各有不同的停止線,原告是在紅燈前就已經通過其所行駛車道的停止線了。且該路段不同車道的停止線劃的位置不同,會讓民眾誤認。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規定: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該新生路與新生路446巷路口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又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有合格汽車駕照之駕駛人當無不知。
㈢中壢分局104年6月24日函略以:審據採證照片,該車未達
路口停止線時,新生路號誌已顯示紅燈,惟該車騎士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意旨,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應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倘執勤員警貿然上前攔停行進間之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顯造成車流交織衝突之可能,更易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符合當場不宜攔停之要件。
㈣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20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函
文內容略以:「經查新生路446巷及461巷屬雙T字型路口,號誌設計屬同一路口設計,惟因路口不對稱且距離較遠,新生路鄰近446巷及461巷有劃設車道線及停止線以規範車輛行止,…應遵守新生路號誌紅燈之管制,在停止線前停下並等候新生路綠燈再行通過,如果強行通過可能會與446巷綠燈左轉車輛發生車流交織衝突,進而影響路口安全」等語。依採證相片顯示,TW6-073號輕機車在新生路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且超越停止線後仍續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顯有影響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如採證相片右方,一名身穿直條紋上衣的腳踏車騎士正往左方446巷移動,原告機車行車動線,即與腳踏車騎士行車動線相衝突】。且於車流交織之際,員警貿然上前進入車道攔停行進間之車輛,易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顯不適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條所設立法目的不符。㈤據上,原告機車行駛行徑已達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闖紅燈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法裁決裁決,並無違誤。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壢分局
104年6月24日函文、彩色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前揭陳述,可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
車行經系爭路口,惟原告主張:其係於紅燈之前就已經通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行為,是被告所認定原告闖越之停止線有誤等語。是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並依相關法規據以裁罰,究竟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前開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縱使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未劃設停止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從而,觀諸卷附之四張採證相片依序所示(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由第一張相片可知原告機車於系爭路口燈號顯示紅燈時,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之後於紅燈時始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則依前開法規,其確已屬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所稱:被告所認定原告闖越之停止線有誤等節,實不影響其業已成立之闖紅燈行為,附此敘明。
3.至原告另略稱:該路段不同車道的停止線劃的位置不同,會讓民眾誤認等語,惟觀諸卷附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頁),雖然不同車道的停止線位置略有不同,然在停止在停止線之後方,尚分別劃有黃網區、斑馬線,且路口上方即有紅綠燈號誌,是本院認為以一般用路人之注意程度,應不至於產生誤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