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方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1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3│102年2月23│102年3月13│102年4月2│102年4月27│││日│日│日│日│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士林地檢102│士林地檢102│士林地檢102│士林地檢102││)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55│年度偵字第55│年度偵字第55│年度偵字第55│年度偵字第55││案號│51號│51號│51號│51號│5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易│102年度上易│102年度上易│102年度上易│102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字第2644號│字第2644號│字第2644號│字第2644號││├──┼──────┼──────┼──────┼──────┼──────┤││判決│103年6月11│103年6月11│103年6月11│103年6月11│103年6月11│││日期│日│日│日│日│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編號│6│7│8│9│1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5│101年6月25│101年8月25│101年9月29│101年11月4│││日│日│日│日│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桃園地檢102│桃園地檢102│桃園地檢102│桃園地檢102││)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55│年度偵字第51│年度偵字第51│年度偵字第51│年度偵字第51││案號│51號│54、5155、51│54、5155、51│54、5155、51│54、5155、51││││56、5176、56│56、5176、56│56、5176、56│56、5176、56││││72、5673、61│72、5673、61│72、5673、61│72、5673、61││││21號│21號│21號│2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字第1269號│字第1269號│字第1269號│字第1269號││├──┼──────┼──────┼──────┼──────┼──────┤││判決│103年6月11│103年7月22│103年7月22│103年7月22│103年7月22│││日期│日│日│日│日│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編號│11│12│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2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4│101年12月26│102年1月5│102年4月4│103年1月4│││日│日│日│日上午10時至│日││││││102年4月6│││││││日晚間10時30│││││││分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桃園地檢102│桃園地檢102│士林地檢102│臺北地檢103││)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51│年度偵字第51│年度偵字第51│年度偵字第10│年度偵字第43││案號│54、5155、51│54、5155、51│54、5155、51│752號│17號│││56、5176、56│56、5176、56│56、5176、56│││││72、5673、61│72、5673、61│72、5673、61│││││21號│21號│2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易字│103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字第1269號│字第1269號│第101號│字第2243號││├──┼──────┼──────┼──────┼──────┼──────┤││判決│103年7月22│103年7月22│103年7月22│103年7月31│103年12月30│││日期│日│日│日│日│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同上│同上│同上│103年8月25│104年1月27│││確定││││日│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編號│16│17│18│1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4│103年1月30│103年2月1│100年7月24││││日│日│日│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臺北地檢103│臺北地檢103│桃園地檢102│││)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43│年度偵字第43│年度偵字第43│年度偵字第19│││案號│17號│17號│17號│692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易│103年度審易│103年度審易│10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字第2243號│字第2243號│字第307號│││├──┼──────┼──────┼──────┼──────┼──────┤││判決│103年12月30│103年12月30│103年12月30│104年2月13││││日期│日│日│日│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4年1月27│104年1月27│104年1月27│104年3月16││││確定│日│日│日│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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