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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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鉉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鉉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鉉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蔡政坊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依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雙方約定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07年6月8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關於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應於民國107年6月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66號被告周鉉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鉉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晚間某時,冒名「 王儀欣 」,佯以家中生活困苦為由,向蔡政坊借款,使蔡政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坊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政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備註││││(新臺幣)││├──┼────────────┼─────┼───────┤│1│106年2月22日晚間8時23分│300元││├──┼────────────┼─────┼───────┤│2│106年2月22日晚間9時29分│300元││├──┼────────────┼─────┼───────┤│3│106年2月23日上午6時27分│2,500元││├──┼────────────┼─────┼───────┤│4│106年2月23日晚間7時21分│3,000元││├──┼────────────┼─────┼───────┤│5│106年2月24日晚間8時2分│5,000元││├──┼────────────┼─────┼───────┤│6│106年2月25日晚間7時21分│1,500元││├──┼────────────┼─────┼───────┤│7│106年2月25日晚間8時16分│1,000元││├──┼────────────┼─────┼───────┤│8│106年2月26日晚間7時29分│10,000元││├──┼────────────┼─────┼───────┤│9│106年3月1日晚間11時24分│10,000元││├──┼────────────┼─────┼───────┤│10│106年3月7日凌晨1時17分│4,000元││├──┼────────────┼─────┼───────┤│11│106年3月10日凌晨2時42分│5,000元││├──┼────────────┼─────┼───────┤│12│106年3月12日晚間7時2分│16,000元││├──┼────────────┼─────┼───────┤│13│106年3月15日下午5時35分│1,500元││├──┼────────────┼─────┼───────┤│14│106年3月16日晚間6時11分│2,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