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薪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黃薪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48號、第27507號、第27617號、第28423號、第30043號、第30052號、第34799號、第36222號、106年度偵字第181號、第1989號、第4456號、第5558號、第5646號、第7512號、第7513號、第816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案件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06年9月5日辯論結終,並於同年9月26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如欲以被告一人犯數罪而對被告追加起訴,自應於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9月5日前提出,然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追加起訴乃係於106年9月8日始提出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收文日期在卷可據,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50號被告黃薪銘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確股)審理之106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薪銘、 蘇詩雅 係夫妻,蘇詩雅知悉黃薪銘利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販售資訊及利用臉書發送不實訊息而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黃薪銘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後至104年11月10日前期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居處內,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三星平板電腦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提款卡、申設人 郭鎧溱 )予黃薪銘,供黃薪銘詐騙得款後,用以支付網路遊戲點數及網路購物之帳戶(蘇詩雅上開涉案部分,業以105年度偵字第24848號等案提起公訴)。嗣黃薪銘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居處內,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在臉書社群網站某販售門票社團內,以暱稱「 王品薇 」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俟 郭淳鎵 於同日2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黃薪銘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940元之價格訂購演唱會門票,並於105年9月4日0時5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五福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內,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黃薪銘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薪銘則以該款項支付其向 高嘉鈴 購買遊戲點數卡費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薪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淳鎵及證人蘇詩雅、高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105年9月19日北富銀安企字第564號號函暨附件、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1051011007號函附虛擬帳號對應會員姓名、 高嘉玲 與被告洽談購買遊戲卡之對話內容截圖、網銀國際會員IP歷程、網銀國際會員資料、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薪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係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