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TIEN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IENA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TIENAN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本案),本案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確定。但其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且經警查訪亦無著,足認其未改過遷善,本案緩刑宣告已無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應委由法官本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①本院於調取相關卷宗並核閱卷內上開判決、各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後,認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均屬實在。②受刑人業經其聘僱單位向勞動部陳報,其已失去聯繫,其現並未在監、押,有勞動部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③卷內無其向聲請人報到、表明願遵守本案緩刑宣告之負擔之任何跡證。從而,受刑人顯已逃逸無蹤且故意不履行本案緩刑宣告之負擔,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雖執憲法高度而多所說理後表示,緩刑是否撤銷,因牽涉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法院應予以傳喚,聽取其陳述,始可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基層法官縱然背負大量案件之沉重負擔(尤其,比較各地方法院之刑事案件收件量,本院向為全國第一),仍應於條件許可下,勉遵此要求,容以成全人權保障之高義。惟本件受刑人既已逃逸,有如上述,本院即無贅行此等程序之必要與實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