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情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58、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應予補充更正為「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2次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時有間距,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以及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並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2次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認被告於各該次於該管移送機關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
第6156號被告周情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各1次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6年4月7日23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7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4月2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8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與溪崑二街口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情華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均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J0000000)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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