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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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王錦標永吉水電材料行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5日日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6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7月17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延至96年7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經本院於上訴狀上蓋印「收文日期96年7月18日、JUL1811:23」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明展法官林中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湘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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