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22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被告甲○○
(本案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所列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共犯在逃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勾串之虞或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同案被告間供詞互有岐異不足以構成合法之羈押原因;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罪等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起訴書所列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不能成為繼續羈押之依據:被告所涉恐嚇或恐嚇取財等罪,其嫌疑並非重大,又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合法原因,且無羈押必要云云。
二、經查:
㈠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未遂等罪之犯行,然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款之之加重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之教唆加重強盜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有共同被告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監聽譯文、扣押物品目錄等件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是否犯有上開犯行,要非徒以其片面所辯之詞為據。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加重強盜罪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民國94年至96年1月間,被告前後涉有多次恐嚇危安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堪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被告間否認彼此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行,相互間供述不一,且與告訴人所述亦不相符,此皆待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以釐清,足認若不予以羈押禁見,其將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4款規定,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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