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6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66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660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許孟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26日,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元為限,利率依年利率18.25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