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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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嬿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11月7日戒治期滿。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94年4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2次)、9月(判2次)、8月(判2次)、10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107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9年5月25日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同日7時許,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甲○○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另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理由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又被告係於109年5月26日下午
2時4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理由欄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本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卻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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