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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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安祺明知「無印良品」及「MUJI」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內褲50盒後,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10元之代價,販賣予「好康多揪團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經營人 黃惠君 (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智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並於108年8月21日某時,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送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好康多揪團購」實體店家,而於不詳時、地,向黃惠君收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價款5,500元。嗣經警查獲黃惠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李安祺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黃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9月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57頁),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證據作成或取得當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8頁),核與證人黃惠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1-137頁】,且有鑑定報告書及市值估價表5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5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4月29日(104)智商00599字第10480208730號函4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3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8月24日(104)智商00265字第10480434920號函4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紙、物流單據翻拍照片1張、物流寄件資料影本1紙、寄件人地址現場照片2張、信件收信人資料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9、81-89、91-97、99-104、105-111、113-119、157、159、161、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安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
簡字第4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而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本案商標權人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併審酌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盒數為50盒、賺取每盒商品價差10元等情節,兼衡被告過去已有上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亦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8頁),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在市場擺攤維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每盒110元之代價,販賣前開仿冒商標之內褲50盒,並已收受販賣所得共5,500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渠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供承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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