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柯琴 .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原告本人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接獲詐
騙電話,對方佯稱為司法人員,並告以因涉嫌洗錢案,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監管,同日匯入 游玉菁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五十六萬元,及 許玉珊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六十萬元整,並於當日下午發現遭詐騙集團詐騙,報警處理。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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