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職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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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職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依職權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職字第六○號上訴人邱𡍼金
林茹海林守直島 田玉枝林玉枝 長尾裕美 (即 林守成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 葉寶桂 (即 李銘鎔 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瑩 (即李銘鎔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儒 (即李銘鎔之承受訴訟人) 李信賢 (即李銘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為被上訴人李銘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李銘鎔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配偶葉寶桂及子女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憑。本件應由上開四人為被上訴人李銘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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