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聲請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不服,視為聲請再審,其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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