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贊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贊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蘇贊文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業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