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吳建隆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上訴人 翁憲賓
翁彩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麗晶特有限公司(下稱麗晶
特公司)失利,於民國(下同)97年2月間邀伊投資入股訴外人姿毓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姿毓亞公司),經伊投資新臺幣(下同)4,125,000元,其中1,425,000元係伊於97年2月12日委由被上訴人翁彩鑾(下稱翁彩鑾)轉交給姿毓亞公司,另1,130,000元係伊分別於97年2月19日、97年4月14日以配偶 邱純珠 名義匯款1,000,000元、130,000元至被上訴人翁憲賓(下稱翁憲賓)帳戶,委由翁憲賓轉交姿毓亞公司,伊並以邱純珠名義登記為姿毓亞公司之股東,嗣姿毓亞公司於97年3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其中邱純珠登記出資額僅21萬元),隨即於97年7月21日登記解散,伊始發現被上訴人挪用伊之投資款清償麗晶特公司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翁憲賓應給付上訴人1,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翁彩鑾應給付上訴人1,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確實轉交上訴人之投資款予姿毓亞公司,
上訴人亦參與姿毓亞公司之業務,至於姿毓亞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係經全體股東同意後登記;姿毓亞公司係為接收麗晶特公司業務而設立,故姿毓亞公司之資金有使用於麗晶特公司之營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翁憲賓應給付上訴人1,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翁彩鑾應給付上訴人1,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投資姿毓亞公司4,125,000元,於97年2月12日以前將
投資款共計1,425,000元委由翁彩鑾轉交姿毓亞公司,另分別於97年2月19日、97年4月14日以配偶邱純珠名義匯投資款1,000,000元、130,000元至翁憲賓帳戶,委由翁憲賓轉交姿毓亞公司。(見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存摺,原審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76頁)㈡姿毓亞公司於97年3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00萬元,董
事翁憲賓(出資額22萬元),股東邱純珠(係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股東,出資額125,000元)、 陳姿毓 (出資額40萬元)、翁彩鑾、蔡 張秀金 、 蔡慧馨 。於97年6月6日變更登記董事為陳姿毓(出資額10萬元),股東為邱純珠(出資額21萬元)、翁彩鑾、 蔡張秀金 。嗣於97年7月21日解散登記。(見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0、71頁。被上訴人提出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卷第44至46、115至122頁)㈢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詐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353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案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01號)。桃園地檢檢察官再以99年度偵續字第346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第二次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案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桃園地檢檢察官又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第三次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案號: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886號)。桃園地檢檢察官又以101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2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處分書、通知書,原審卷第34至37、48、49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投資姿毓亞公司4,125,000元,委由被上訴人轉交前開之㈠所示投資款予姿毓亞公司,詎姿毓亞公司登記在伊所借用邱純珠名義為股東之出資額僅21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轉交投資款給姿毓亞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云云。被上訴人自認上開受任事實,但抗辯其等已依約轉交投資款予姿毓亞公司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抗辯:關於姿毓亞公司登記資本額,及設立、變更登
記各股東出資額,均係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辦理,且上訴人有參與姿毓亞公司之業務等語,業據提出姿毓亞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表、發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8、115至122頁)。並有證人邱純珠證稱:上開發票明細表所示票據,是上訴人拿姿毓亞公司的支票本及上游廠商支出貨款總表,叫我幫姿毓亞公司開支票給這些廠商,上訴人有處理姿毓亞公司的事務約4、5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可資佐證。又上訴人在上開偵查案件自承:「告訴人(指上訴人,下同)為監督其公司(指姿毓亞公司)是否真的設立,一再催促,故已投資後,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為取信予告訴人,所以在97年3月13日將新設立的公司登記事項給告訴人看,並因而加減催告告訴人快將資金投入,所以告訴人才陸續短短3個月內投資了新台幣400多萬」(99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卷第91頁),嗣在本事件自承:伊提供邱純珠之身分證、印章給姿毓亞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伊拿支票及廠商紀錄給邱純珠簽發支付姿毓亞公司的上游廠商;伊曾跟被上訴人到彰化看與姿毓亞公司營業有關的布料廠商等語。再斟酌公司登記資本額及股東登記出資額,與公司實收資本額及股東實際出資額互不相符者,所在多有,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以前已投資3,995,000元(4,125,000-130,000),卻於姿毓亞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同意僅登記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及股東邱純珠出資額125,000元,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再增加投資130,000元後,又配合姿毓亞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股東邱純珠之出資額為21萬元,且上訴人有參與處理姿毓亞公司與上游廠商間之往來帳款事務,此涉及姿毓亞公司實收資本額之運用,上訴人當無不知其出資部分是否全數納入姿毓亞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理,由上述間接事實,已得推定被上訴人抗辯已將上訴人委託交付姿毓亞公司之投資款轉交姿毓亞公司乙節,非不可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對於姿毓亞公司之投資款,挪用清
償麗晶特公司之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姿毓亞公司係為接收麗晶特公司業務而設立,故姿毓亞公司之資金有使用於麗晶特公司之營運支出等語。查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下述事證:⒈麗晶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示麗晶特公司於92年5月22日設立登記,96年11月12日遭廢止登記(99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卷第55至85頁);⒉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陳述:「(問:當時被告是如何跟你們說投資的?)是陳姿毓介紹,說他們是做絲襪的,說他們的票期太長,不好週轉,請我入股..是被告讓股給我的..讓麗晶特公司的股份,後來改名叫姿毓亞,麗晶特當時還有在營運。..(問:他們實際上有無從事絲襪的事業?)他們實際上有在做,我有看過,才會加入。」(99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卷第55頁);⒊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陳述:「他們(指陳姿毓、被上訴人)一開始先說要投資一個新公司,也就是姿毓亞公司,陳姿毓在97年初告訴我,麗晶特週轉有問題,所以叫我再拿出一點資金以供週轉使用,我就匯了50萬元給她,但她無法將我登記為股東,我覺得沒保障,她才說要將我登記為姿毓亞的股東..(問:投資前是否有先行了解麗晶特公司之存續狀況,以及其與姿毓亞公司間之關係?)我當時確實了解麗晶特公司接下來會由姿毓亞公司接手,我建議他們說要有一個正式的公司才有正式名義,我的出資才有保障。(問:該時是否知悉姿毓亞公司係為解決麗晶特公司之問題所成立?)我知道,我去看公司時,被告有跟我說。(問:是否知悉所出之資金可能用以墊付麗晶特公司之貨款及薪資?)陳姿毓當時確實是跟我說,有一些票款要付。」(101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43、44頁);⒋證人 蔡玉玲 於101年10月8日證稱:「(問:96至97年間有無經手麗晶特公司之經營?)我是員工,當時的經營者是 張翼修 ..(問:麗晶特公司於96年11月12日廢止後,是否仍有繼續營運?)還有繼續營運,但是用姿毓亞公司的名義。(問:是否知悉麗晶特公司與姿毓亞公司之間的關係?)後者是用來接替前者..(問:被告翁憲賓表示有將告訴人出資之113萬元交付你支付麗晶特公司之員工薪資等費用,詳情?)有這件事,有時候是張翼修交付員工薪資給我,叫我去發,有的時候也會是被告翁憲賓。(問:當時告訴人是否知悉出資可能用於填補麗晶特公司之相關支出費用?)我知道告訴人出資的事情,但我不知道他們內部如何約定,我不太清楚告訴人投資的時間。(問:告訴人是否參與每一次會議?)他們開會時我會拿員工薪資表進去給他們看,我有看過告訴人參與過會議,參加者有告訴人、被告、張翼修」(101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88頁);⒌證人張翼修於101年10月22日證稱:「告訴人資金進來的時候,麗晶特公司還在,也是我在經營,我們有拿他投資的錢來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他也都知道我們的用途,每次公司開會,他也都會來參加..告訴人投資前也都先來看過公司,他瞭解我們接下來要成立姿毓亞公司,也覺得這個事業可以做,才投資進來。姿毓亞公司成立之後,他也常來公司..告訴人投資前就已經對公司的狀況非常瞭解,投資期間也都會進來公司關心公司營運狀況。」(101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100、101頁),堪認上訴人投資入股姿毓亞公司,自始明知係因麗晶特公司週轉困難,並已廢止登記,將由新設立之姿毓亞公司承接麗晶特公司之一切業務,其投資款會用於支付麗晶特公司營運所生之貨款及薪資債務等情,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委託轉交之投資款使用於麗晶特公司之營運支出,乃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並非擅自挪用,則被上訴人執上開事實,主張上訴人係為麗晶特公司之利益,侵占其所委託交付姿毓亞公司之投資款,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姿毓亞公司係為承接麗晶特公司之
業務而設立,上訴人委託伊等轉交姿毓亞公司之投資款,伊等已依約交付姿毓亞公司,並經上訴人同意,將投資款使用於麗晶特公司之營運支出,姿毓亞公司設立登記時亦已將上訴人之股權登記在其借用之邱純珠名下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投資款轉交姿毓亞公司,而擅自挪用給麗晶特公司使用云云,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翁憲賓應給付上訴人1,130,000元、翁彩鑾應給付上訴人1,4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