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任選任辯護人林瑞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侵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下旬某日在FACEBOOK網路上發送訊息給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並於聊天中經甲○告知,而知悉甲○就讀國中八年級。 嗣其 在FACEBOOK網路上發送訊息邀約甲○吃飯,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甲○放學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國語日報前碰面。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放學後赴約,己○○於當日下午五時許,以拿東西為由,將甲○帶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房間內。詎其明知甲○年幼,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房間內聊天時,趁機將甲○推壓在床,隔著甲○的上衣,徒手撫摸甲○胸部,繼而將手伸入甲○之內衣內,撫摸甲○之胸部,甲○表示不要並掙扎坐起,其竟仍不顧甲○推拒動作及言語反對,再將甲○推壓回床上,接續撫摸甲○之胸部,隔著甲○的體育褲,撫摸甲○之下體,並強行脫掉甲○之內衣,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得逞,因甲○戮力推之,己○○始停手。嗣甲○將上情告知代號0000-000000B之女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甲○之父親則經由學校老師告知後陪同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係未滿十六歲,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毋庸具結,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命其具結,亦無礙於其作證之效力,且就卷內偵查筆錄內容形式觀察其偵查中陳述情形,並無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狀況,而上訴人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詳原審卷第一八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九五頁)云云,然迄未釋明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斟之告訴人甲○業於原審審理中,經告知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詳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九五頁),且未經本件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予詳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關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之待證事實,並非其親身見聞、經驗之事項,而係聽聞自告訴人甲○之陳述,此等陳述內容,係以告訴人甲○審判外之陳述為其內容,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此等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詳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九五頁),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證人B女證述告訴人甲○於何時如何陳述被害過程、告訴人甲○當時的行止、情緒狀況等情,則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固與本件前述主要待證事項(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然仍得作為本院判斷告訴人甲○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其他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網路聊天時知道甲○係國中八年級學生,並有邀約甲○見面,而於前述時間將甲○帶回上址住處房間內聊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任何撫摸甲○的行為,當時我妹妹在家,那天約要去吃飯然後就回家,我妹妹在家,聊天完之後她說要回家,我就陪她回家云云(詳本院卷第九六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臉書上的照片我
穿制服,聊天中我有跟他說我是國中生,我在網路認識他幾天,他就約吃飯,當天我穿體育服,約在國語日報,然後他說東西忘記,就帶我去他家,叫我進他房間坐在床上聊天,之後把我推倒,隔著衣服及伸入胸罩內摸我胸部,我抓著他的手、推他,我稍坐起來,他又把我推回床上,繼續摸我胸部,然後手慢慢滑到體育褲外面摸我下體一下下,我把他手抓回,我說「你要幹什麼」,他沒回答,我一直有推他,我內衣被他脫掉,我叫他出去,然後他就出去。後來我跟同學(即B女)說這事,我跟一群朋友約被告出來談,但他沒有來,之後老師來找我後,我就去警局等語(詳偵卷第二九至三0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被告以臉書丟訊息給我,臉書上我是穿學校的體育服,聊天中有提到我是國二學生,當時並沒有與被告交往,他有約我見面過一次,他是約我下午
四、五時放學後去國語日報碰面,碰面後他說要拿東西,就走路約十分鐘到他家後,就馬上到被告房間,他叫我坐下,先是聊天,之後把我壓在床上摸,我有抵抗,我叫他不要摸,我有坐起來,他再把我壓回床上摸,他先摸我腰部上面,包括胸部,還有摸我下體,沒有伸進去摸,我感覺很不舒服,隔天我有跟同學講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五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畫面列印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三頁,不公開卷第一一至一二頁)。且關於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甲○已詳盡陳述,其證詞具體而明確,前後證述連貫一致,並無指述之瑕疵存在,苟非確有其事,何以案發後至偵查已相隔逾半年,甚至迄至原審審理時逾一年之時間,告訴人甲○始終未更易其詞?且依告訴人甲○之年齡、社會經驗,若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其遭被告被害之情節。依上,告訴人甲○所證,應堪採信。㈡又告訴人甲○因本案而心情低落,且害怕被告再約她,所以
致電證人B女,並於案發翌日告知證人B女其在被告家中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害怕被告再約她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詳偵卷第三0至三一頁,原審卷第六四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甲○打電話給我說她以後沒臉見人,她聲音聽起來跟平常不一樣,隔天我問她怎麼了,因之前她跟我提過被告在FB跟她私訊過,她說昨天被告約她吃飯,然後陪被告回家拿東西,她用比的往自己胸部抹一下,我問「他摸你喔?」,她說「對阿,差不多是這樣」,她一直抓著雙手,說「覺得很髒,他一直壓著我的手,摸了我上半身」。後來下課後,她說被告要求見面,她害怕不去,被告會在校門口堵她,所以我們找了二十幾人去找被告,但被告跑掉。她有叫我不要跟大人講,因為很丟臉,以後無法見人。一開始她很難過,之後都不講話,常一副快哭但又沒哭出的樣子,還常抓自己雙手變紅,講話變得很悲觀等語(詳偵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其於原審證稱:甲○打電話給我說她以後沒臉見人,隔天她就跟我說在臉書上私訊她的人(即被告)跟她碰面,結果摸她上半身,她跟我說時,她就一直抓著自己的手,她說:因為當時被告一直抓著她的手,覺得很髒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六頁正反面)並無齟齬,並有卷附之性侵害事件通報表可稽。衡情證人B女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杜撰前開證言之動機,且告訴人甲○之前已向證人B女提及臉書上認識被告之事,之後因本案而情緒低落及害怕被告再約,故向同學即證人B女傾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事及尋求幫助,並無違常情,是證人B女之證言,應堪採信。而依證人B女所言,告訴人甲○在本案後所出現之低落情緒及異常動作等反應,益徵告訴人甲○前開證言屬實。
㈢反觀被告係大學生,對於認識甲○之經過及甲○係國中生,
在臉書上邀約甲○吃飯等情均能詳實供述,然關於見面後要去哪兒?預備做何事?本約吃飯,為何碰面後沒有去吃飯?回家拿何物?回家後是否直接進房間等節均泛稱不記得、不清楚、忘記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至六九頁反面),被告上開反應,實令人懷疑其是否畏罪情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青少年戀愛云云,然衡之被告與告訴人甲○本係甫認識不久之網友關係,本案係兩人初次見面,業經兩人證述、供認在卷(詳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至六二、六九頁),足見兩人係單純相識之友人關係,並未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何來青少年戀愛?又被告不顧甲○抗拒而將之強壓在床上、隔著衣服而徒手撫摸甲○之胸部、下體等部位,甚至將手伸入內衣撫摸甲○胸部並脫去甲○內衣,顯非甫認識且初次見面之男女間之正常互動關係。再者,行為人縱與幼童合意為猥褻行為,然基於保護幼童身心發展健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本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犯罪行為,更遑論本件被告係以強暴之手段對甲○為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屬犯罪行為。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可取。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男方未脫衣、未露性器」可見並無「強暴,至使不能抗拒」犯行云云(詳本院卷第七六頁),然修法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僅須違反被害人意願即可,並不須達到至使被害人不得抗拒之狀態,被告之辯護人對此恐認有誤,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強制猥褻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強制猥褻手段,係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撫摸甲○之胸部、下體等部位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又被告係將甲○強行推壓在床而遂行其猥褻行為,是被告係以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而對甲○為猥褻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一併記載「強暴」及「違反意願」,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等部位之行為,係在被告房間內,於密切接近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查案發時甲○甫滿十四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少年,然被告行為時未達二十歲,依民法規定,被告並非成年人,是本案毋庸依該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對告訴人甲○有上開以強暴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和甲○碰面時,即生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因此原審認定被告於和甲○碰面後,即生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見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尚嫌速斷,自有未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上訴,被告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大學生,教育知識程度非低,經由網路與甲○認識未久,本案初次見面,見甲○年幼且性觀念未臻健全,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他人身體性自主權,而對甲○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對甲○人格及身心發展健全產生負面影響之程度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量被告於甲○一再要求伊出房門外伊即出去,並於事後護送甲○回家等情,有甲○於原審之證述可佐(詳原審卷第六三頁),堪認被告尚非大惡之人,應係因一時性衝動,思慮欠周罹犯本案,及其犯罪手段,以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本案辯護人於刑事上訴及理由㈠狀中言及:「甲○的父親是否從地檢署接案時起,就實行關說,而自知有司法官撐腰,否則何至如此天價索賠?!」云云(詳本院卷第一0頁);刑事上訴理由㈤狀載:「檢察官上訴內容,空言再肆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推定入罪』之殘暴不仁。以虛偽道德之假面,再加持、強化『一百萬元索賠』的合理性。言偽而辯,要求加重量刑,更欲置青少年被告於萬劫不復。明目昭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明文,司法無良的負面教材,難有過此。偏袒甲○父親、強化『一百萬元索賠』的合理性,且被疏通的嫌疑,路人可知矣!」(詳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及於刑事陳述㈥狀中載:「台北地院合議庭享受的權力與薪水、福利,包括合法與非法的,是馬教授的幾倍?」云云(詳本院卷第九九頁),其上開無端臆測之詞,是否已涉及不法或違反律師倫理,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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