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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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珠菲
徐文 得 葉志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48號、103年度偵字第1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又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之部分略以:
(一)事實認定:被告丙○○為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乙○○則為生活館之員工,警方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同年7月30日至生活館查緝時,均由被告乙○○擔任櫃檯工作即帶同喬裝員警至包廂內消費,且證人 阮映月 、 林姿伶 均為生活館之按摩小姐等情,業具被告三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 許家慶 、 李博翔 、阮映月、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3948號卷,下稱偵字第13948號卷,第8、9、19至20、46、55、
56、71、72頁;103年度偵字第17457號卷,下稱偵字第17457號卷,第12至15、52、67頁),復有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16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越亮生活館員工造冊、越亮生活館美體師名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見偵字第13948號卷,第33至37頁;偵字第17457號卷,第35至36、38至43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足證被告三人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生活館名義對外營業並兼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況上情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三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丙○○亦曾於98年間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三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乙○○於生活館2次為警查獲時,均負責接待、引導男客,事實上已然為現場負責人,且其亦自承櫃檯不在會去幫忙,實與被告甲○○均為現場負責人,而彼此互為交替,避免因男客上門消費無人招呼之情,再者,依證人阮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每一天我們開門之前12點,她就會整理好房間,我們就來上班,另外在下班之前她有空也會打掃,除此之外,其他時間好像沒有,而在提供按摩服務完之後,於下一組客人進至房間內時,都是由我們小姐自行處理,客人去換衣服之後,我們再進去整理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本件2次為警查獲時,均係生活館之營業時間,自非被告乙○○之打掃工作時間,則於此段期間被告乙○○不須進行打掃工作,而仍留在店內櫃檯接待、引導前來消費之男客,顯見該櫃檯接待工作亦屬其受僱工作內容之一。
2、被告甲○○以其當時不在現場,故不知悉證人阮映月為猥褻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甲○○任職期間並非甚短,且均從事現場負責人工作,衡諸上情,被告徐文自無可能不知生活館內有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情況,復衡諸被告甲○○係與被告乙○○、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自難就此脫免其責,且依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是由我負責管理,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及指派小姐幫客人按摩,向客人收取服務費用,我是以月薪計算,每個月為3萬元,復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越亮生活館工作2個半月,今年4月開始作,我的作是坐櫃檯、交待客人,而交待客人是引導客人去按摩室等語(見偵字第13948號卷,第20、56頁),核與證人阮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固定站櫃檯,工作是客人來店裡,負責接待客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甲○○確實為現場負責人,而參酌被告甲○○至生活館工作時間非短,且於此期間內即遭警查獲2次店內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核其係屬現場與男客接洽之人並引領至按摩小姐所在之包廂內,對於生活館內有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乙情,應係知之甚詳,始堪勝任現場負責人媒介按摩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工作。
3、被告丙○○若無容留、媒介會館內按摩小姐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而牟利之意,其既身為實際負責人,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並囑咐聘請之員工即現場負責人被告甲○○、乙○○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以避免店內發生猥褻行為,實無可能在被告三人均不知情之情形下,證人阮映月、林姿伶得輕易分別先後於按摩包廂中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參以本件遭查獲按摩小姐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行為,2次行為時間之間隔不過約45天,衡諸常情,被告丙○○若無容認允許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於6月14日第1次為警查獲之後,被告丙○○當會敦請現場負責人被告甲○○、乙○○嚴加巡查並積極防範禁止,且若老闆即被告丙○○已有此要求,身為員工之被告甲○○、乙○○等二人又豈敢不從,則倘被告三人有此等嚴防禁止按摩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決心與行動,何以會於同年7月30日,為期不到2個月之時間,即又再為警查獲第2次不法情事,證人林姿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為增加回客數,才接觸證人李博翔生殖器之行為等語,因認被告三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三)法律適用:被告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以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於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共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三人為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商品化女性身體,並藉此牟利,扭曲社會之價值觀,犯後又飾詞否認,所為誠值非難,且於103年6月間為警查獲後,旋又於同年7月再為相同之犯行,實為不該,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惟經衡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尚非至鉅、以及被告丙○○為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乙○○均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三人參與情節輕重自有所不同,暨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部分:原審以扣案之按摩油1瓶,依證人許家慶於審理時證稱:按摩小姐有用按摩油塗在我的下體等語,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按摩油係店家提供給小姐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3948號卷,第8頁背面;訴字卷第94頁),堪認該瓶按摩油係生活館之老闆即被告丙○○所有並提供證人阮映月從事半套性交易時所用;另扣案之按摩油1瓶、短褲1件,依證人李博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林姿伶遞給我短褲1件,示意我換上,後來我脫掉褲子,證人林姿伶在我的生殖器上抹潤滑油等語,復酌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按摩精油1瓶及短褲1件都是店家提供等語(見偵字第17457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背面),足認扣案之按摩油及短褲係生活館之老闆即被告丙○○所有且供作證人林姿伶為半套性交易所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之法律上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單純為店內固定領薪清潔員工,並無任何抽頭或分紅,客人進入店內,而無櫃台人員,而本人剛在外頭打掃、順便帶領客人入包廂及代理收錢,這又有何犯法?本人目前懷孕7個多月,要回越南生產,產後再回台灣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固定領薪並無任何分紅及抽頭的櫃臺人員,職責帶領客人及收錢有何犯法?案發時本人休假而不在場,又有何責任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合法經營,固定收費標準及時間並無任何其他收費,小姐應徵進店內上班時都有說明不可與客人從事非法及色情行為,犯案人即是證人已年滿20歲,而自行所錯之責歸屬本人不服云云。
四、經查:
(一)觀諸被告乙○○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其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換言之,依其上訴之內容以觀,其對於原審判決之證明力究係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毫無任何指摘,其所指其係清潔員工、順便帶領客人進入包廂及收錢,均未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指出具體之理由,亦非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所指本人目前懷孕7個多月,要回越南生產,產後再回台灣云云,更與本案原審判決究有如何之不當或違法,毫無關係,已難認其上訴有提出具體之理由,甚為灼然。
(二)其次,就被告甲○○之上訴意旨觀之,其係固定領薪並無任何分紅及抽頭的櫃臺人員,職責為帶領客人及收錢,係就其當時之職務所為之說明,就其所指案發時其休假而不在場云云,業經原審於前揭事實認定明確如前(見前揭二
(二)2之部分),【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客觀上究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形式上有如何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等節,均未提明確之陳述供本院參酌】,已難認為其上訴意旨有具體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亦難認其對於原審判決有如何錯誤有為具體之陳明,甚為明確。
(三)另就被告丙○○前開上訴意旨,係認為合法經營、固定收費,有說明不得從事色情行為,將他人之錯歸屬於己不服云云,然觀諸其上訴之內容,仍係對於原審已認定之事實予以爭執,此觀諸原審業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如前,並說明不採取其辯解之理由(見前揭二(二)3之部分),然被告【猶未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針對原判決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實上之違誤?】故就其上揭所述,本院認為其形式上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殆無疑義。
(四)就上揭被告三人所陳,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五、準此以觀,被告三人之上訴意旨,既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亦非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